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9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辩护人刘某乙。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787.3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邻居被害人一家的稻场过界为由,要董给个说法,因被害人一不理睬,被告人刘某甲即用木棒将被害人一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某人。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某的人,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与邻居被害人一因边界发生斗殴。同年6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父刘某丙又因此事再次与被害人一发生口角,诱发刘某丙高血压病发死亡。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害人一补偿被告人刘某甲14000元。2013年3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见被害人一骑摩托车回家,又以被害人一家的稻场过界为由,要董给个说法。被告人刘某甲见被害人一不理睬,即从自家稻场边拿起一根木棒,朝被害人一头部猛打一下,将被害人一打倒在地。董当即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一住院99天,花医疗费42144.50元。并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6407.28元,误工费3466.20元,共56967.98元的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属重伤。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偏执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某。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6时许,我骑摩托车回家刚到门前,隔壁的刘某甲过来,我没听清他说什么,他就拿一木棒往我头上打了。醒来后己躺在医院了。2、证人一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6点多钟,我接到丁某的电话说我丈夫被害人一被刘某甲打伤了。2011年6月刘某甲的父亲死亡说是与我家闹矛盾有关,后来经派出所和村干部调解,我们给他们补偿了。3、证人二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我见邻居刘某甲从他家门前菜园边拿一根木棒跑到被害人一面前,用木棒朝被害人一头部打了一下,当场把被害人一打倒在地,董头部流血。4、证人三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我经过被害人一家门前见刘某甲用木棒往被害人一头上打了一伙子,董的头部流血。我就去找被害人一的妹妹董某丙,董某丙到后打120急救并报警了。刘某甲患有精神病。5、证人四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三证实的内容一致。6、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3)9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属重伤。7、证人五证实其系该村治保主任,刘某甲曾患过精神病。8、证人六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别人喊我说我儿子刘某甲将被害人一打了,我才回去的。我儿子患有精神病。。9、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2013037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1)、医学诊断:偏执性精神障碍。(2)、责任某:限定刑事责任某。10、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1、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42144.50元。住院99天。2,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证实其出院后需休息2月;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治疗,手术费用约2万元,住院时间约半月,需休息1个月。3,被害人一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实其从事职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附,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治疗,手术费用约2万元,住院时间约半月,需休息1个月。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机动车行驶证,在行驶证使用性质栏中己明确界定为非营运,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也未提供其有交通运输部门许可的有关证件,不能证实其从事运输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限定刑事责任某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董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96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杨汉东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