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于某、林均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于某,林均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王秀荣,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航,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于某。被告林均红(系于某之母),女,汉族,城镇居民。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秀荣与于某、林均红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被告于某、林均红的委托代理人姚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诉称:2012年2月18日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香山路由南向北行至香山路与文山路交叉路口北侧,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被告于某所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文登中心医院住院41天,共花销医疗费15281.39元。被告林均红明确表示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后来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1.39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5786元,护理费2893元,交通费50元,合计14240.39元。被告于某、林均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11307元医疗费,认为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均红系被告于某之母。发生事故时于某系学生。2012年2月18日5时许,原告王秀荣骑自行车沿香山路由南向北行至香山路与文山路交叉路口北侧,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被告于某所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于某均受伤,两车损坏。因双方未保护现场,无法查清事实,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文登中心医院住院41天,共花销医疗费15281.39元。被告林均红书面承诺原告所需费用由林均红全部承担,后来除垫付医疗费11307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诉来本院。另查,原告王秀荣受伤时49周岁,自发生事故当天住院治疗,至出院后医院诊断证明需要继续休息到2012年5月9日,误工时间为8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军(无业,与原告同住)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证实双方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林均红写下书面承诺原告所需费用包括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由林均红承担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林均红认可系原告亲属与林均红之间的谈话录音,但认为只是整个谈话内容的一部分,谈话过程中原告亲属曾明确告诉林均红称被告于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即使报警也是负全责,导致被告林均红决定不报警,并写下“所需费用由我拿”的书面承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依据全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现有证据,原告王秀荣的合理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974.39元(15281.39-1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41天)、误工费为5786元(25755元/365×82天)、护理费2893元(25755元/365×41天)、交通费50元,合计13933.3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此次交通事故因双方未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书面承诺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相关合理损失以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无证据证实其书写的书面承诺系因原告误导所致,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均红与于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现在虽年满十八周岁但无经济能力,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林均红已作出书面承诺,本院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林均红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均红赔偿原告王秀荣医疗费39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误工费为5786元、护理费2893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93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王秀荣负担82元,被告林均红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