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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2M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龙鳞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李某某由东向西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摩托车与李某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霍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豫C2M7**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龙鳞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涧西区龙鳞路唐洲线10号电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该道路的李某某相撞,致使摩托车与李某某肢体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醉酒后驾驶豫C2M7**两轮摩托车沿龙鳞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防洪渠桥北时与一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女子相撞,导致该女子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由东向西过龙鳞路时被霍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事实。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所送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4,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霍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霍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晓军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