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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陆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9时许,购毒人员陈某联系被告人陆XX欲购买“k粉”,被告人陆XX即联系被告人吕X。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吕X、陆XX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某酒店12楼升降梯门口处,将一袋重11.23克的“k粉”,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毕,被告人吕X、陆XX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书、毒品称量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陆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