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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文养利诉被告李峰、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养利,李峰,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42号原告文养利,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北口甲字一号。负责人赵荣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云鹏,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文养利诉被告李峰、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养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李峰、被告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云鹏、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养利诉称,2013年3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峰驾驶陕AU4X**号小型轿车沿枣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兰旅社门前附近时,适逢原告文养利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案外人马玉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两车相撞,原告文养利、案外人马玉林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C》第0327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文养利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马玉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文养利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就诊。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9.8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247.1元、护理费2525.3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总计25872.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峰、第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二公司辩称,陕AU4X**号出租车产权人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其与案外人侯小红签订了承包合同,侯小红雇佣被告李峰为司机。根据承包合同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下向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峰驾驶陕AU4X**号小型轿车沿枣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兰旅社门前附近时,适逢原告文养利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案外人马玉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两车相撞,原告文养利、案外人马玉林受伤,车辆损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C》第0327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文养利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马玉林无责任。陕AU46**号出租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第二公司名下,2008年11月18日,第二公司与侯小红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营运目标责任书》,约定驾驶员侯小红营运目标责任期为46个月,营运目标责任期内,驾驶员一方实行车组长负责制,车组长负责每月向公司上交营运任务。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车组长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车辆停运,停运期间的营运任务由车组长承担。”被告据此约定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被告第二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峰支付了170元急救费、70元的担架费,将原告送至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头皮撕脱伤、额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降颅压、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头皮撕脱伤、轻型颅脑损伤、额面部挫裂伤、上唇部挫裂伤、双上颌窦及筛窦积液、左侧上颌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周);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234元,住院医疗费12465.85元(被告李峰垫付住院费1700元,原告实际支付10765.8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文养锋护理,文养锋单位陕西西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单位员工自他哥文养利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没来单位上班,请假24天,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2525.3元,三被告对护理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告所在单位西安蔡伦造纸厂出具证明称,文养利系该厂职工,2013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所举的工资单证明其月工资为2415.7元,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总计7274.1元。三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无异议,辩称误工时间计算三个月过长,应当按照住院病历的记载,住院期间加上2周的休息时间为34天。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原告称其在咸阳市晨阳寨一商店花2500元购买了一辆宇翔牌二手电动车,发票和合格证已丢失,且没有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被撞报废,原告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C》第0327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峰应当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李峰承担70%。该车辆系出租车,被告第二公司对李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999.85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计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虽然没有提交有关票据,但是考虑到护理人员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有每月2415.7元的固定收入,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个月,误工费为483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525.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因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未经合法登记,也未提交购买凭证,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系两车相撞,被告李峰承认原告的电动车被撞坏,本院酌定其损失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9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为4831.4元;5、护理费2525.3元;6、电动车损失800元。原告损失中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共835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99.85元,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599.85及由被告李峰向原告予以赔偿1119.90元,被告第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文养利18356.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峰赔偿原告文养利1119.90元;三、被告西安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文养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文养利承担100元,被告李峰承担35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李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