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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雪与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周雪。委托代理人赵伟春,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委托代理人王盼,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为与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归还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周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的事实。2、短信内容1份、通话录音1份、短信来往记录1份、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3、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鹏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就已经没有了经济纠纷,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短消息的证据3性均有异议,认为短消息不能证明是赵鹏发的,没有体现任何号码。被告对其中短息来往记录、通话记录的证据3性均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都是单方打印资料,没有第三方公司盖章;呼叫与被呼叫的两个号码无法证明是原告使用或被告使用,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部分短消息来往记录的时间与通话记录的时间一致,但由于短消息内容可以编辑,保存的姓名也可以编辑,该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否系本人所录需要鉴定;被告赵鹏在录音中没有正面承认有借贷关系,而且通话录音中的“差两万八”不清楚是否就是本案中的借贷款还是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录音非被告本人,故被告的抗辩之说不予采信,但录音内容中的借款无法确认就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有强迫的意思;从原告所述的内容,都是被告欠原告欠款,并未提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如何形成的非常模糊,被告是在不厌其烦的情况下才说欠你会还的。且该证据未能体现具体的时间,截止2011年5月初双方已经没有了经济纠纷,原告在2013年5月底诉讼至法院,该笔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纠葛及经济纠纷,原告认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销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才导致了该案的起因,被告并不承认该笔欠款。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真实可信,但是该录音证据形成的时间无法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共同生活,双方互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仅凭原告现有的录音与短信材料,无法证米那个原告周雪与被告赵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鹏尚欠原告周雪借款本金28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