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刘兆平、郭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刘兆平,郭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694号原告李志平,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麻先秀,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兆平,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郭珉光,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志平诉被告刘兆平、郭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麻先秀与被告刘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平诉称,被告刘兆平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半年结息一次,被告郭珉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兆平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兆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志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兆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郭珉光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兆平辩称,借款及结息情况均是事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兆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珉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兆平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珉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兆平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4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年(6个月-1年)。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平与被告刘兆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年(6个月-1年)。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1.87‰/月计算,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利率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珉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刘兆平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郭珉光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珉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平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郭珉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珉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兆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刘兆平、郭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O—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