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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涛,黄启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涛,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新××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爱枝,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启贤,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贤、黄海涛及其辩护人朱爱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海涛伙同凤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东宁街“金桥网吧”旁边的巷子,由凤某某负责望风,黄海涛动手,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后以28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动车卖给黄xx。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海涛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兴隆巷41-1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女装铃木之星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得手后,黄海涛将该车以210元卖给收废旧品的唐某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2012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黄海涛窜至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八步区政府门口对面,盗走被害人覃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凯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得手后,黄海涛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四、2013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海涛窜至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警务车旁,盗走被害人谢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得手后,黄海涛将该车以17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五、2013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海涛窜至贺州市八步区老车站“喜洋洋网络城”门口,盗走被害人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帝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得手后,黄海涛将该车以210元的价格卖给凤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六、2013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海涛窜至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长城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黄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得手后,黄海涛将该车以170元卖给高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七、2013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窜至贺州市八步区排洪河“荣柳商店”门口,合力盗走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南方雅马哈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得手后,二人将该车藏匿于黄启贤的家中。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八、2013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金桥网吧”旁边的巷子里,合力盗走被害人白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合美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得手后,二人将该车藏匿于黄启贤的家中。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九、2013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窜至贺州市八步区“丹霞商务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xx放在此处的一辆嘉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520元)。得手后,二人将该车藏匿于黄启贤的家中。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启贤、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海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海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黄海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5日晚,被告人黄海涛伙同凤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东宁街金桥网吧旁边的巷子,由凤某某负责望风,黄海涛动手,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后以28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动车卖给黄xx。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凤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海涛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兴隆巷41-1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女装铃木之星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得手后,黄海涛将该车以210元卖给收废旧品的唐某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黄海涛窜至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八步区政府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覃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凯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得手后,黄海涛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xx的报案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黄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海涛窜至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警务车旁,盗走被害人谢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得手后,黄海涛将该车以17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的报案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黄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3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海涛窜至贺州市八步区老车站“喜洋洋网络城”门口,盗走被害人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帝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得手后,黄海涛将该车以210元的价格卖给凤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x的报案陈述,证人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3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海涛窜至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长城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黄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得手后,黄海涛将该车以170元卖给高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3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窜至贺州市八步区排洪河“荣柳商店”门口,由黄启贤望风,黄海涛动手,盗走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南方雅马哈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得手后,二人将该车藏匿于黄启贤的家中。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启贤、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3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金桥网吧”旁边的巷子里,由黄启贤望风,黄海涛动手,盗走被害人白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合美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得手后,二人将该车藏匿于黄启贤的家中。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启贤、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3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窜至贺州市八步区“丹霞商务酒店”门口,由黄启贤望风,黄海涛动手,盗走被害人李xx放在此处的一辆嘉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520元)。得手后,二人将该车藏匿于黄启贤的家中。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启贤、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海涛因参与盗窃李x、白xx、刘xx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六起盗窃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黄海涛参与盗窃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430元;被告人黄启贤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涛、黄启贤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海涛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启贤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海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海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黄海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海涛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涛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涛的辩护人以此提出对被告人黄海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黄海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海涛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大,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启贤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启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 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