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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小军。上诉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首先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温州市,双方当事人均在温州市,温州市仅有温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应当由温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和审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首先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勇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陈莉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