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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斯文、刘海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斯文,刘海英,夏成杰,赵冰,窦雪艳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斯文,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英,住吉林市。两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杰,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冰,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雪艳,住吉林市。三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斯文、刘海英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斯文、刘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有,被上诉人夏成杰、赵冰、窦雪艳的委托代理人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成杰、赵冰、窦雪艳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年初,三名原告分别购买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水韵名城12号楼的302、401、402号的房屋,并于2010年12月入住。2012年6月末,被告在装修其购买的水韵名城12号楼1号商铺用于经营茶楼时,未通知该楼的其他业主,就擅自将空调的两部室外风机安装在该楼房的共有部分,这两部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室外风机严重影响了三名原告的生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迁移空调的两部室外风机,但被告却拒绝迁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名被告拆除擅自安装在房屋共有部分的两部空调室外风机并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斯文、刘海英在原审时辩称:三名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拆除两部空调室外风机,对此被告感到无法理解。因为,三名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够清楚。一会说被告没打招呼就将风机安装在原、被告之间的共有区域,一会又说严重地影响了被告的生活。依照民法规范,共有权人对于建筑物共有权的单独行使权利不等于对他人构成了现实的妨碍,而对于生活中现实的妨碍,并不需要共有人以单独行使共有权为前提,这两种情况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完全不同。一个是相邻权,一个是共有物权。显然,原告只能选择一个内容。因此,被告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具体的诉求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动产的共有权并不意味着共有人不可以利用,只要是合理利用,他人不得干涉,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从另一方面看,被告就风机的安装是否对三名原告造成了现实生活中的妨碍,应当由有权的鉴定机关或鉴定机构,根据具体的现实条件,做出符合实际的,具有针对性的鉴定结论,否则也不能构成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名原告的诉求。原判决认定:原告夏成杰、赵冰、窦雪艳分别是吉林市丰满区水韵名城小区12号楼2单元302、401、402号的业主。被告李斯文是水韵名城小区12号楼1号商铺的业主,被告刘海英系被告李斯文的母亲,现在该商铺经营茶楼。2012年6月,被告刘海英在该商铺的二楼阳台处,安装了两台空调室外风机。现三名原告认为,被告刘海英在未通知该楼其他业主的情况下,就擅自将空调的两部室外风机安装在该楼房的共有部分,并严重影响了三名原告的生活,起诉要求被告李斯文、刘海英拆除两台空调室外风机,并恢复原状。原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均属于共有部分。本案中,一、二楼属于被告李斯文的专有部分,但二楼阳台的屋顶却因其属于建筑物的基本构造而属于共有部分。业主对于共有部分虽然有权使用,但该使用却是有条件的使用,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李斯文、刘海英在二楼的阳台上安装两台空调室外风机,该室外风机离三名原告的阳面窗户较近,室外风机正常工作时会对三名原告的专有部分造成一定影响,从而损害三名原告正常使用其专有部分的合法权益。为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斯文、刘海英应当将该两台空调室外风机予以拆除。原判决主文:被告李斯文、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水韵名城小区12号楼1号商铺二楼阳台的两台空调室外风机,并恢复原状。原审判决后,李斯文、刘海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安装空调排风机的位置是物业公司默许的,物业公司至今未表示反对。该小区建筑物的商铺部分与住宅部分不同,建筑物并未就小区商铺空调排风机的安装位置预留,物业公司也未对商铺空调排风机的安装位置作出具体规定。上诉人事先与物业公司沟通才安装的空调排风机。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把装修保证金退回了,说明空调排风机的安装没问题;2.上诉人安装空调排风机的位置是被上诉人夏成杰指定的。上诉人当时欲将空调排风机安装到屋顶自家外墙上,是夏成杰指定安装到现在的位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安装空调排风机的位置符合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物权法规定,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允许业主合理使用。上诉人也未违反《物业手册(商铺篇)》中其他的规定或规约;2.上诉人安装的空调排风机是否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不是本案案由和争议焦点。如果被上诉人因为风机的某种原因妨碍了自己的生活,应以其他案由另行告诉。而原判认为“该室外风机离三名原告的阳面窗户较近,室外风机正常工作时会对三名原告的专有部分造成一定影响,从而损害三名原告正常使用其专有部分的合法权益。”这一段判决理由与本案争议焦点和案由无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冰、窦雪艳不是相邻关系也不是屋顶部分共有关系。原审判决应驳回二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成杰、赵冰、窦雪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擅自占用楼房公共部分,未经过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同意,违反了相关的约定,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14条,上诉人擅自占用共有部分,不是合理使用,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4条是有“但书”的。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利,该位置不是专有部分,而是共有部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业主对于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可以根据合理需要而无偿利用,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斯文、刘海英安装空调排风机的位置距被上诉人夏成杰家窗户较近,该空调排风机工作运行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热气及噪音,从而对夏成杰家造成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夏成杰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李斯文、刘海英拆除其位于水韵名城小区12号楼1号商铺二楼阳台的两台空调室外风机,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斯文、刘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