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身份证号码:371425198708068175汉族,无业。2012年10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齐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时,被告人孟某应“崔振”(基本情况不详)的请求帮忙购买到抢车辆,并商定事后“崔振“支付好处费3000元。后孟某与一网名为“辉煌”(基本情况不详)的男子联系购买赃车,后双方商定以37000元的价格从“辉煌”手中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2013年2月20日,孟某与“崔振”驾车来的河北省饶阳县境内,以37000元从“辉煌”手中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当日15时许,孟某驾驶该“帕萨特”轿车返回济南途中行至省交界处与交警检查,孟某弃车逃走,车辆被交警警查扣。经查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2月19日在衡水市桃城��“鑫城酒店”路北分店停车场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2375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查获证明、车辆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原判缓刑宣告应依法撤销,原判刑罚与新罪刑罚依法合并执行;归案后,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刑初字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孟某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