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2007年4月13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纪××。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钱某甲因玩游戏机赌博输钱,遂起诈骗邪念。同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钱某甲谎称富阳市公安局东洲派出所需购香烟,先后3次,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中华、利某等香烟一批,合计价值人民币138750元。具体如下:1、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钱某甲在富阳市××春街道中××花园玉兰××楼何某副食品店,谎称富阳市公安局东洲派出所需购香烟,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硬壳中华牌香烟250条,价值人民币105000元。2、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钱某甲在富阳市××春街道中××花园玉兰××楼何某副食品店,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硬壳中华牌香烟20条(价值人民币8400元)、软壳中华牌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19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900元。3、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钱某甲在富阳市××春街道中××花园玉兰××楼何某副食品店,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硬壳中华牌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软壳长嘴利某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6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850元。另查明,本案因被害人叶某的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经前期调查,2013年2月28日办案民警到被告人钱某甲工作厂区传唤,因工厂未开工,即电话传唤被告人钱某甲,被告人钱甲按时到案,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属替其退出人民币14213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叶某,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钱某乙、汤某、张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欠条,领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害人叶某的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被告人钱某甲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钱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钱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许宇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