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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龙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季五奶、胡高鹏等与洪阿火、富阳市公路管理段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民初字第31号原告:季五奶。原告:胡高鹏。原告:胡九斤。原告:吴春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清祥、陆元凤,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阿火。委托代理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富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俞飞,段长。委托代理人:来庆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130号第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周大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明辉、王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季五奶、胡高鹏、胡九斤、吴春花与被告洪阿火、富阳市公路管理段(富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富阳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发展公司)公路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元凤、被告洪阿火的委托代理人金科科、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来庆元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路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辉、王斌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五奶、胡高鹏、胡九斤、吴春花起诉称:2012年10月13日20时30分,受害人胡益强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洞桥镇枫瑞村驶往三溪村,途经潭三线18km+860m洞桥镇枫瑞村弯道路段时,车辆驶过路面上由被告洪阿火堆放的养蚕废料后驶出路面并翻倒在路外的竹林中,造成受害人胡益强死亡和车辆损坏。在该事故中,被告洪阿火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养蚕废料,影响了车辆的通行,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段、公路发展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与所有人,没有尽到维护与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4657.50元,考虑到受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费用320000元,而三被告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0000元(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4657.5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总损失为486982.2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9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季五奶、胡高鹏、胡九斤、吴春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洪阿火在事故路面堆放养蚕废料妨碍车辆通行导致受害人胡益强死亡的事实。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胡益强系因事故导致头颈部创伤致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胡益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21861-2008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事实。4.二、三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1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胡益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各项部件均符合我国安全标准要求的事实。5.万市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胡益强因2012年10月14日死亡于2012年11月5日注销户籍信息的事实。6.补充提供富阳市洞桥镇三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盖有富阳市洞桥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胡益强的父母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的赔偿金额已按份额计算。被告洪阿火答辩称:一、受害人胡益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其系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也没有缴纳保险费,在弯道行驶时没有减速,受害人的不当行为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被告洪阿火临时堆放的废料占1.2米,仍有4.6米路面可供受害人安全通过,对道路行驶妨碍不大。事故路段虽属弯道,但并非急弯道,一般驾驶均能看到堆放的废料,且受害人对路况熟悉,也知道这里堆放有废料,只要稍加注意就能避开,受害人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被告洪阿火与其他被告共同只承担赔偿金额的10%。二、赔偿事项中,被抚养人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计算标准已经超出限额。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洪阿火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洪阿火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照片2张,证明被告洪阿火堆放的养蚕废料数量很少,只占路面面积很小一部分,故影响小。被告公路管理段答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公路管理段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星期六,按照浙江省道路巡查规定,公路管理段不在周末上道巡查。事故地属农村乡道,该养蚕废料要求公路管理段刻意扫清不合理。另外,根据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公路上日常的维护、保养由富阳道路养护大队负责,并非授权给公路管理段,故公路管理段不应为本案主体,且路政大队巡查时,在星期六并未发现残渣。被告洪阿火倾倒的残渣堆放在事故地路肩上,而路肩是作为公路维护用的,不是供车辆行驶用。如果法院认为公路管理段有责任,承担的责任大小也要根据事故过错来定,诉讼请求中受害人只承担70%的责任太少。受害人开的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至2011年5月4日,受害人没有符合规定的驾驶证,未投第三者责任险,且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据了解,受害人当时还喝酒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该摩托车所有人为徐红军,其明知车辆报废还给受害人使用,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原告不追究徐红军的责任,则该部分相应的赔偿款应扣除。精神损失费也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来分担,50000元数额过高。综上,被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公路发展公司答辩称:公路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收费公路、桥梁的管理,本案事故路段不是收费公路。且法律规定中并无公路所有权主体的概念,公路发展公司不可能成为事发路段的“所有人”,非本案主体。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公路发展公司为事故路段所有人。赔偿金额应当以侵权发生前一年即2011年的标准计算。侵权法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计算。若被抚养人生活费要单独计算,则被抚养人应当是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且死者有同胞共三人,请法院考虑金额的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路发展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公路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路发展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收费的桥梁、公路且为合法经营的企业。2.图片2张,证明事故路段不是收费公路,不在被告公路发展公司的经营范围内。3.富阳市交通图1张,证明事故路段是县道,不在被告公路发展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对原告季五奶、胡高鹏、胡九斤、吴春花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洪阿火质证后认为,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是属于报废的。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死者的父母虽然已年满60周岁,希望法庭考虑其实际能力,合理计算抚养费。被告公路管理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3、4,这个车辆是属于报废车辆,不能证明可以上道行驶。证据6,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内容应由户籍管理部门证明,由洞桥镇人民政府及三溪村村委盖章证明应由法院查证后予以认定。被告公路发展公司质证后认为,本案及证据与公路发展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证据3、4的合法性有异议,盖章的是新登镇鉴定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站及检验员是否有资质鉴定。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5,系公安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该证明由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洞桥镇人民政府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洪阿火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有可能是整理后再拍的,而且也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说明路面一共是5.8米左右,废料大概占了北侧1.2米,是混合型道路,一侧只有2.9米,已占了半侧的一半,高度有0.25米高,且摩托车的划痕有4米多。被告公路管理段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该照片与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养蚕废料最高点只有0.25米,而且一部分在路肩上,影响小的。被告公路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这路段不是收费公路,公路发展公司也不是事发路段的所有人。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占用路面的事实存在,占用路面面积小并不能排除其不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公路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路段不在其经营范围内,该公司的母公司是个融资平台,三个子公司中,仅被告公路发展公司对其负有责任。被告洪阿火、公路管理段质证后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份证据能互相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受害者胡益强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富阳市洞桥镇枫瑞村驶往三溪村,途经潭三线18km+860m洞桥镇枫瑞村弯道路段时,车辆驶过路面上由被告洪阿火堆放的养蚕废料后,驶出路面并翻倒在路外的竹林中,造成胡益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富阳市新登镇炉头村徐红军,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1年5月24日,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地道路路面平坦,沥青铺装,夜间无路灯照明,行车视线较差。事故路段南侧为山体,北侧为竹园,混合型道路,行车路面宽5.80米。东侧为一急转弯路段,该急转弯路段两侧设有急转弯路标志。事故现场道路北侧路边堆放有一堆面积为5.00×1.40平方米的养蚕废料,高0.25米,占据潭三线北侧1.20米的行车路面。养蚕废料上有长为4.20米的二轮摩托车滚动轨迹。在此事故中胡益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洪阿火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认定胡益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阿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胡益强出生于1969年5月15日,胡九斤、吴春花系胡益强父母,其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季五奶系胡益强妻子,胡高鹏系其儿子。另查明,被告公路发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收费公路、桥梁的经营和管理。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车辆登记所有人徐红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胡益强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途经事故地段驶过路面养蚕废料时方向失控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后翻入路边竹园中,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洪阿火违反规定,擅自占用路面堆放养蚕废料,堆放数日未予清理,造成道路通行障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被告公路管理段具有对案发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道路完好、畅通的法定义务,对堆放在公路上的养蚕废料应及时采取相应防范、制止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段辩称清理工作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但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阿火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物品与公路管理段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相互之间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发展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范围为收费公路、桥梁,而该路段不属于其经营范围,故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胡益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洪阿火、公路管理段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丧葬费40087元/年÷2=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98.60元,合计43698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亲属胡益强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根据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放弃对车辆所有人的诉讼请求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洪阿火赔偿13%计5680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63808元;由被告公路管理段赔偿7%计3058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45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阿火赔偿原告季五奶、胡高鹏、胡九斤、吴春花各项损失6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富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原告季五奶、胡高鹏、胡九斤、吴春花各项损失34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季五奶、胡高鹏、胡九斤、吴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季五奶、胡高鹏、胡九斤、吴春花负担1092元,被告洪阿火负担686元,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富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国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