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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沈利、黄龙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继希。原告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被告于2013年6月7日提出要求审判员和齐贤人民法庭回避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12月7日在绍兴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因认识至登记结婚期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因性格、观点等方面暴露出诸多不合,平时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以致无法一起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17日判决驳回,现其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绍齐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其在辩论意见中称,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为重,多作沟通、多予包容,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