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钱财。当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来到陈某某所住杨陵区水保所6号楼2单元203室,用钥匙将房门打开,趁陈某某熟睡之际,从其挂在床头的裤子口袋里盗走陈某某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当日5时许,刘某某拿着陈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来到西农路好又多超市十字东北角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处,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其银行卡密码,从该卡上分三次取走4900元人民币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向杨陵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刘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庭考虑到自己是偶犯、初犯,且自动投案,对其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曾一起在某理发店打工,并一起租住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水保所校区6号楼2单元203室。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离开该理发店。2013年5月2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来到自己与陈某所住的203室,用自己曾有的钥匙将房门打开,趁陈某熟睡之际,从其挂在床头的裤子口袋里盗走陈某某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当日5时许,刘某某拿着陈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来到西农路好又多超市十字东北角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处,用陈某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其银行卡密码,从该卡上分三次取走4900元人民币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向杨陵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及银行卡取款短信、结案报告、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退赔赃款的收条、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49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将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