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5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翟汉军与张仕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汉军,张仕宫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5927号原告翟汉军。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仕宫。委托代理人陈霞,系被告张仕宫之妻。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汉军与被告张仕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柏,被告张仕宫委托代理人陈霞、查仲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汉军诉称,2011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张仕宫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帮忙,把建筑队用过的梯子抬回被告家中。由于当时被告家的大门锁着,无法从被告家大门抬进去,被告要求原告一起把梯子抬上他们两家的平房,再把梯子放入被告家中,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原被告在搬运梯子的过程中,原告站在被告家平房边缘,觉得被告使劲推自己,被告毫无防备,从平房上摔了下去。事发后在原告家人及被告的护送下,先被送到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原告当时的伤情非常严重,2011年6月1日原告转到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昂贵的医疗费原告无力承担,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原告无奈于2011年7月1日出院,回家慢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加之在家治疗条件所限,恢复起来十分缓慢,原告至今仍然忍受病痛的折磨。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后,经泰安市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T7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比例小于1/2,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7、8肋骨骨折行内固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晋升为八级伤残;颅骨骨折,右侧第4、5、6、9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系同村,损害赔偿经新泰市楼德镇甘露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568元、误工费13328.20元、护理费1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查体费652元,共计997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仕宫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并不清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未提交其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病案、检查报告及司法鉴定书看,原告还患有其他疾病,不排除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资金紧张,未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起诉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从原告的诉状看,发生事故是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其受伤后起诉被告,被告不能接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1时许,被��张仕宫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帮忙,把建筑队用过的梯子从原告家中抬回被告家。原被告协商把梯子抬上两家的平房,再把梯子放入被告家中。原被告在搬运梯子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平房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转到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4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出院。2012年11月16日,经泰安市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T7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比例小于1/2,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7、8肋骨骨折行内固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晋升为八级伤残;颅骨骨折,右侧第4、5、6、9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损害赔偿问题经同村村民刘寅存、杨会全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000元,后反悔;新泰市楼德镇甘露村村民委员会亦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7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仕宫对原告翟汉军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张仕宫未缴纳鉴定费,撤回申请。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9446元(每日25.8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5568元、误工费13328.20元、护理费1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查体费652元,共计9972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泰安市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新泰市楼德镇甘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刘寅存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无偿帮工,在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查体费共计997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查体费用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有五处十级伤残,以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9446元(每日25.88元),9446元×20年×40%=75568元;误工费,25.88元×515天=13328.2元;护理费,25.88元×30天×2人=1552.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92969元。原告查体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汉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张仕宫承担原告翟汉军所有损失的70﹪,原告翟汉军自负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汉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人民币65078.3元;二、驳回原告翟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293元,由被告张仕宫负担1490元,原告翟���军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春审 判 员 房喜建人民陪审员 李兴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