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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住承德市双桥区。因涉嫌故意毁财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左涛云,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住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财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夏某某犯故意毁财罪,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左涛云、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08时40分许,刘某某、刘某甲在XX御水花园物业处与物业经理郭某因防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夏某某用棒球棍、郭某用墩布把将其斯巴鲁越野车的前风挡和侧风挡玻璃砸碎。经承德市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斯巴鲁小型越野车被损坏的价值为8,619.2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行为上的不当,是导致被告人行为过激并构成犯罪的诱因;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意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是诱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夏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夏某某所在村委会、村支部出具的《请求函》一份,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08时40分许,刘某某、刘某甲在XX御水花园物业处与物业经理郭某因防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夏某某用棒球棍、郭某用墩布把将刘某某的斯巴鲁越野车的前风挡和侧风挡玻璃砸碎。经承德市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的损毁价值为8,619.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夏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双方均自愿放弃在此次事件中因受伤所造成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夏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刘某某是小区的业主,2012年11月12日8时20分许,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到其物业公司的办公室,因防水的事与其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在场人员拉开。之后刘某甲驾驶斯巴鲁越野车撞人,撞到了其腹部及另一名业主夏某某的腿部,夏某某用棒球棍将斯巴鲁轿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其用墩布把将斯巴鲁轿车侧面的风挡玻璃砸碎。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其是御水小区业主。2012年11月12日8时40分许,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与物业公司经理郭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他与物业公司的员工拉开,之后刘某甲驾车撞人,撞到了他的腿部,于是拿棒球棍子将斯巴鲁轿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郭某拿墩布把斯巴鲁轿车的侧面的风挡玻璃砸碎。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在御水花园买的底商漏水,其与刘某甲、董某某到御水花园物业处找物业经理郭某解决此事,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郭某、夏某某将斯巴鲁轿车的前风挡玻璃、左侧风挡玻璃、后视镜和车门砸坏。4、证人刘某甲、董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在御水花园物业处刘某某、刘某甲与郭某动手打架以及夏某某用棒球棍子把斯巴鲁轿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郭某用墩布把将斯巴鲁轿车的左侧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实经过。5、证人胡某某、夏某甲、李某某、王某的证言:2012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刘某某、刘某甲与物业经理郭某因为底商防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在场人员拉开后,刘某某、刘某甲等人驾车将郭某、夏某某撞倒,夏某某拿棍子将车的前风玻璃砸碎。6、证人杜某甲的证言:其看见刘某甲用拳头打了郭某面部,在公司院内又开车撞郭某,于是赶紧报警,之后看见轿车的前风玻璃被砸碎了。7、证人宫某某的证言:业主刘某某、刘某甲因为底商防水的问题来找物业经理郭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刘某甲驾车撞人,郭某和夏某某被撞,夏某某用棒球棍、郭某用墩布把将斯巴鲁越野车的前风挡和侧风挡玻璃砸碎。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被砸坏车辆的现场情况。9、损坏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车辆的损毁价值为8619.20元的事实。10、调解协议书、交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夏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双方均自愿放弃在此次事件中因受伤所造成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夏某某从轻处罚。11、被告人郭某、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12、XX乡X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出具的《请求函》,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6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曾 晖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