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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被告郑合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郑合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东路××号。代表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宇,该公司理赔部法律专员。被告郑合龙,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房。公民身份号码×××705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大道××号。代表人卢一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郑合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凤清担任记录。原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被告郑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9日21时20分,林炳樟驾驶本公司承保车辆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在广西玉林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G80高速公路211KM时,与被告郑合龙驾驶的桂DLF8**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本公司承保车辆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合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姜利湘就该车辆的损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组织下,本公司与姜利湘达成了调解,根据(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本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利湘485**元车辆损失,该赔偿已于2013年4月1日全部履行完毕。故本公司因此获得了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车损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郑合龙驾驶的桂DLF8**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郑合龙、平安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合龙、平安保险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85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郑合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基本信息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过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是48500元;3、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转账凭证、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获得了姜利湘对两被告的追偿权;4、保险单,证明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无责任,因此联合保险公司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6、车外损失鉴定结论书及维修发票,证明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是48677元。被告郑合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林炳樟驾驶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垫付了10000元修理费,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郑合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林炳樟已收到了郑合龙垫付的10000元修理费;2、保险单,证明桂DLF8**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郑合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合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9日21时20分,被告郑合龙驾驶的桂DLF8**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广西玉林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G80高速公路211KM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由林炳樟驾驶的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合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姜利湘就该车辆的损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组织下,联合保险公司与姜利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利湘485**元车辆维修费损失,该赔偿款已于2013年4月1日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因此获得了对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车损的代位追偿权利。经查明粤A520**号牌小型轿车实际的维修费用为48677元。被告郑合龙驾驶的桂DLF8**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合龙与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485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姜利湘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合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郑合龙所有的桂DLF8**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自向姜利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48500元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姜利湘对被告郑合龙和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郑合龙和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4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合龙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合龙认为其已向林炳樟垫付了10000元修理费,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的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6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海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凤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