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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闫梦与王先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闫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后不久确定恋爱关系,两个月后双方开始同居,2008年12月初原告怀孕,后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因被告贪玩发生争吵,甚至分手,后经被告父母劝说,两人又在一起同居,直到结婚。结婚后被告仍没有改掉贪玩的坏毛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也曾答应离婚。综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相识,后于农历2009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公历2008年12月30日在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两人婚后生育一女,应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科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