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蒋朝见等与刘建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见,蒋宇欣,刘建猛,于荣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598号原告蒋朝见,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刚平,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蒋宇欣,女,2011年12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丽娟(原告蒋宇欣之母),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猛,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荣义,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蒋朝见与被告刘建猛、于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见的委托代理人蒋刚平、原告蒋朝见、蒋宇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永、被告刘建猛的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及被告于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见、蒋宇欣诉称,蒋朝见系蒋刚林(已死亡)之父,蒋宇欣系蒋刚林之女。被告二将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花园村房屋翻建工程(二层楼)包给被告一。蒋刚林受雇于被告二为其承包的该工程工作,2013年6月5日12点左右,蒋刚林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摔下掉到一楼受伤,后在场工友打了急救电话,蒋刚林被送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后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继发性脑干操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151873.51元,被告一支付82300元。后蒋刚林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6月14日凌晨3点8分死亡。事发后,蒋刚林姐姐蒋刚平到杨宋镇派出所报警,杨宋镇派出所出了现场,并对刘建猛、于荣义进行了询问。另,被告一没有施工资质。现原告认为,蒋刚林受雇于被告一,其与被告一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蒋刚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死亡,被告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明知被告一没有建房资质,仍将建房工程交与被告一具有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蒋刚林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5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338.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猛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建猛和蒋刚林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死者与我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害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刘建猛没有义务对其的死亡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于荣义辩称:老百姓自家建房都是用的包工队,我看过刘建猛干活不错,就和他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安全协议书中第八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与甲方无关,所以此事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死者是油漆工,但是现场只有一个盒尺,没有油漆工具,都已近干完活儿好几天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刘建猛与被告于荣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约定,甲方于荣义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花园村二层砖混楼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刘建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等等。2013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蒋刚林在上述工地从二楼楼梯口(事发时无楼梯,亦无防护栏等安全措施)摔下掉到一楼受伤,后蒋刚林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当日又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治疗,诊断为“继发性脑干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于2013年6月14日3时8分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在蒋刚林受伤至死亡期间,支付救护车费385元、急救费165元、门诊费7083.62元、住院费144239.89元,其中刘建猛为蒋刚林支付医疗费82543元。现原告持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蒋朝见,1948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死者蒋刚林系其长子,1974年12月1日出生,次子蒋胜刚1979年2月26日出生,女儿蒋刚平1974年2月28日出生;死者蒋刚林生前与张丽娟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蒋宇欣,但蒋刚林与张丽娟未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死者蒋刚林系受雇于被告刘建猛,系油漆工,蒋刚林与刘建猛之间系雇佣关系,蒋刚林是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导致死亡,并提供证人刘×出庭作证;被告刘建猛辩称其与蒋刚林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提供证人武×、马×出庭作证。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镇派出所调取了蒋刚平、刘建猛、于荣义、刘×的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质证。本案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及公安机关卷宗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蒋刚林以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承包刘建猛涉案施工房屋二层油漆涂刷工作,因蒋刚林在该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梯口摔下受伤并导致死亡,而事发时楼梯口既无楼梯,亦未安装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刘建猛对蒋刚林摔伤并导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刚林在事故发生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蒋刚林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票据确认为151488.51元(其中刘建猛支付82543元),就医交通费38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相关标准及被抚(扶)养人情况等因素核算确认为164326.1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蒋刚林住院天数、护工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蒋刚林摔伤导致死亡事实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蒋刚林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将必然产生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3人10天处理丧葬误工费为3000元,3人处理丧葬交通费为450元。上述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刘建猛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但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刘建猛已支付的82543元。原告要求被告于荣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朝见、蒋宇欣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一百一拾九元四角五分整(已扣除被告刘建猛已支付部分)。二、驳回原告蒋朝见、蒋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猛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蒋朝见、蒋宇欣负担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小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