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32号原告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81号,注册号140000100056410。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武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注册号140100103014908。法定代表人赵祁中,总经理。原告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故卷入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诉被告、山西东盛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虽该案最终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但致使原告支付了238000元的律师费用,蒙受损失。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称上述案件完全由被告处理失当所致,因该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8万元,由被告承担,并承诺于2011年3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被告还应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律师费等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38000元及自被告承诺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305元(按同期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303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作为原告,以山西东盛实业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9106375.41元及至偿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复利和罚息;判令山西东盛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93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贷款本金1333333.72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与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38000元,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马武章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该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并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诉请要求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其据以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抵押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印章及个人签名,非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判决驳回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对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是:“因中国农业银行府西支行2009年11月起诉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约2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事完全由我公司处理失当所致,因该案贵公司支付了聘请律师一审代理费23.8万元,我公司承诺该项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并在2011年3月25日前向贵公司付清该项费用。”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万元。2011年10月9日,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催收欠款函》,追索原告尚欠的20.8万元代理费。2012年10月23日,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法律服务费208000元,在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与本案原告山西盛世经��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法院予以了确认。双方协议主要内容是: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认欠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208000元,本协议生效二日内付100000元(已履行),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剩余108000元。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付清了全部费用。另查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委托了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俊作为代理人进行了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应诉通知书,原告与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催收欠款函》、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民事起诉状、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民初字第1716号民���调解书、原告支付代理费的发票,原告与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等。本院认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与山西东盛实业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驳回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对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认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将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是由于被告“处理失当所致”,并承诺原告因该案聘请律师的一审代理费23.8万元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其承诺,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3.8万元。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就此未约定,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二十三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盛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山西茂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