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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士芹、冯有朋等与冯友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芹,冯有朋,冯有顺,冯友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冯士芹,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原告冯有朋,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原告冯有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茌平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友柱,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孟松、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士芹、冯有朋、冯有顺与被告冯友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芹、冯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冯友柱及委托代理人张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芹、冯有朋、冯有顺诉称:2012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耿桂芹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沿贾寨乡至祝官屯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傅村公交站牌处时,与被告雇佣的无驾驶证的张东江驾驶的装满水泥板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事故,拖拉机把耿桂芹轧伤,张东江随机打通被告电话,告知被告发生事故;被告到达现场后,指使张东江开走拖拉机,由被告处理事故。被告把伤者抬到贾寨卫生院的救护车上,卫生院检查后,立即告知被告及伤者家属,伤者伤情严重需要立即转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贾寨卫生院打通120求救来救护车把伤者转院治疗;被告担心医疗费就用伤者家属的手机,又给120打电话,告知救护车不用来了;伤者家属等了很长时间,救护车没到,非常着急,又亲自打电话催救护车抓紧来,救护人员说,你们打电话不让来了,怎么又让去,这是家属才知道是被告打电话不让救护车来的;等救护车到达后,立即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延误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张东江是为被告提供楼板劳务,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张东江造成耿桂芹的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耿桂芹的死亡于被告阻碍治疗有因果关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0000元。被告冯友柱辩称:原告提及的交通事故是张东江个人从事运输时与原告方亲属间发生的,与我无关;该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妥当,调解协议已经生效,事故当事人间没有遗留任何悬而未决的事实,也不涉及第三方,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节外生枝,涉及第三方;这个问题事实很明确、也很清楚。同时原告亲属与张东江发生事故时,张东江正在承运我委托发运的货物,又因我和张东江是两侨关系,当时张东江向我求助;我赶到现场后,为抢救伤者,资助亲戚张东江筹款,从社会道义上做出了积极的努力,这是值得称赞的;但从法律上讲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张东江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早已由公安机关调解终结。原告杜撰了我用原告手机给120打电话,阻止来车延误伤者治疗的理由,完全是子虚乌有之事,是原告的诬陷行为;为此请求追究原告滥用职权、扰乱诉讼秩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没有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向我诉求权益,进行无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追究原告滥用职权、扰乱诉讼秩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公平正义。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贾寨乡中学南邻从事预制件加工,经营贾寨国东预制件厂;2012年2月份张东江开自己的拖拉机给被告断断续续拉楼板,拉一块楼板5元,厂子有活时就电话联系张东江,不定时结算。2012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耿桂芹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沿贾寨乡至祝官屯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傅村公交站牌处时,与张东江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耿桂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茌平县交警大队分析认为,因现场变动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当时张东江在被告厂子拉了17块楼板去肖庄村送楼板。事故发生后张东江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赶到后帮忙将伤者送到贾寨卫生院就回去筹款,筹款回来将钱给了张东江。事故当天原告和张东江达成协议,张东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张东江之父张以广证明;被告提交赔偿协议书,张东江、冯庆富、王立新、刘玉顺拉楼板的详细记录;本院调取交警部门讯问张东江、被告的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东江利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为被告运送楼板,提供的是运输行为,被告要求的是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方出了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托运方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张东江是为被告提供楼板劳务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且耿桂芹的死亡于被告阻碍治疗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士芹、冯有朋、冯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冯士芹、冯有朋、冯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2900元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