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克柱与张庆云、徐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柱,张庆云,徐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陈克柱,村医。委托代理人:刘亮、刘建鹏,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云,农民。被告:徐国忠,农民。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柱与被告张庆云、徐国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刘建鹏,被告张庆云、徐国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柱诉称:2011年4月13日15时左右,两被告到郭家庄村待建的联通信号塔工地阻止施工队施工,施工队长何晓峰让原告出面协调,在协调过程中,两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两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睑结膜红肿、充血、左肘部疼痛、右侧臀部局部软组织肿胀、左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957.7元、误工费12657.15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5590.1元等费用共计189814.95元。被告张庆云、徐国忠共同辩称:2011年4月13日,我们二人按村负责人员的安排,去劝阻联通公司信号塔施工人员的非法施工,原告陈克柱赶到现场,对我们二人进行谩骂,并冲上来厮打答辩人。我和徐国忠是按村负责人员的安排履行劝阻信号塔非法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有村委会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赶到现场首先对我们二人进行谩骂,并冲上来进行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责任。我们自始至终没有伤及原告眼部,原告眼伤并非本次纠纷所致,关于眼伤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原告与我们二人同属农村居民,原告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金是错误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需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原件、说明计算方法后再做答辩。轻微人身伤害精神损失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克柱是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郭家庄村村卫生室医生。2011年4月13日15时许,待建的联通信号塔施工工地(原告陈克柱的承包地)被郭家庄村村民徐国忠、张庆云停工,带工队长何晓峰遂叫来陈克柱进行协调,在协调的过程中,张庆云、徐国忠与陈克柱发生口角,继而张庆云、徐国忠二人动手将陈克柱打伤。陈克柱被打伤后,先后到莱芜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57.7元。陈克柱经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2011年4月15日出具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法)鉴(活体)字(2011)30号。鉴定书的相关内容为:“一、(略)二、检验,1、莱芜市骨科医院病历摘要,就诊号:16921,就诊时间:2011年4月13日,查体:神志清,头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疼痛,右侧臀部软组织肿胀,双眼睑结合膜、双眼睑红肿充血。2011年4月13日颅脑CT片(FC24651)检验报告: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改变。2011年4月14日胸部正侧位DR片(F015348)检验报告:左侧第10肋骨骨折,第11肋骨骨折待排,建议进一步检验,2、2011年4月15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医院胸部CT+三位重建(16299)检验报告: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3、法医学查体:伤者神志清,查体合作。左顶部见一1×0.3cm头皮挫伤;右眼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及左臀部略有红肿,局部触痛。三、分析说明,陈克柱被伤后致左顶部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1条、第3.7条、第4.3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四、鉴定意见,陈克柱之损伤系轻微伤,原告陈克柱支付鉴定费400元。2011年4月26日,莱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别对被告张庆云、徐国忠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2月20日,经陈克柱申请,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莱医司鉴(2011)伤残鉴字第273号陈克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克柱之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陈克柱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庆云、徐国忠申请对原告陈克柱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2年6月5日,山东荣军总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荣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克柱目前眼部伤残程度符合‘GB/T16180-2006’标准中B1h25)条款,评为八级伤残,陈克柱目前胸部伤残程度符合‘GB/T16180-2006’标准中B1j14)条款,评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陈克柱目前伤残程度相当于八级职工工伤残”,原告陈克柱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治疗费2490.1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陈克柱的右眼部软组织挫伤与山东荣军总医院鉴定的陈克柱眼部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2年11月2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克柱2011-4-13双眼外伤与荣军总医院2012-5-31鉴定的眼部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张庆云、徐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宋振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陈克柱申请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不排除被鉴定人陈克柱视力下降逾期眼部外伤存有关联性,对于其眼部视力下降评定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无法评价”,原告陈克柱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云、徐国忠将原告陈克柱打伤是事实,被告张庆云、徐国忠存在过错。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57.7元、误工费12657.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590.1元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54530元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克柱虽是村卫生室医生,其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未按农民对待,体现的是国家对村卫生室医生的优惠政策,并不等同于原告就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56676元(9446元×20年×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被打受伤后,只有门诊治疗记录,没有住院治疗记录,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庆云和徐国忠辩称是按村负责人员的安排履行劝阻信号塔非法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有村委会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村负责人是安排劝阻信号塔非法施工,而未让被告张庆云和徐国忠去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应由村委会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庆云和徐国忠辩称的自始至终没有伤及原告眼部,原告眼伤并非本次纠纷所致,眼伤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1年4月15日,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陈克柱神志清,头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疼痛,右侧臀部软组织肿胀,双眼睑结合膜、双眼睑红肿充血。分析说明,陈克柱被伤后致左顶部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被告辩称自始至终没有伤及原告眼部,原告眼伤并非本次纠纷所致,眼伤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庆云、徐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宋振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鉴定费3000元没有鉴定部门的结算发票,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云、徐国忠赔偿原告陈克柱7988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克柱对被告张庆云、徐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元,诉讼保全费1422元,由原告负担2465元,由被告张庆云、徐国忠负担3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方君人民陪审员 周长欣人民陪审员 孙之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