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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诉方某甲、郭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方某甲,郭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0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何某。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甲、郭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赵某,被上诉人方某甲、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甲、郭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方某乙的父母。方某乙于2010年2月起在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工作,担任销售业务经理,工作期间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11月26日,案外人张某驾驶津BE35**号小型普通客车(方某乙为乘车人)沿喜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加8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躲闪情况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张某驾驶的津FZ0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方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26日方某甲向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10日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5月11日,方某甲、郭某以张某、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白某某、天津市蓟县某印务有限公司、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5月18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5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于5月19日送达给方某甲、郭某,该调解书内容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郭某被害人方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等各项经济损失150,114.05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40,114.05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白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郭某被害人方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等各项经济损失133,713.5元的70%,即93,599.45元,减去已给付的55,000元,余款38,599.45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白某某赔偿款兑现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郭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四、本调解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郭某自愿放弃追究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何民事责任的权利;五、别无争执,双方就此事永远息诉。2011年5月27日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S112011520110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某乙为工伤。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在法定期间内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1日方某甲、郭某向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支付方某甲、郭某工亡保险待遇差额,该仲裁委员会书面审查认为:方某甲、郭某已于2011年5月18日与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在蓟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方某乙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已按该调解书实际履行。另方某甲、郭某在调解书中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放弃追究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任何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对方某甲、郭某再次要求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不予受理,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宝劳仲不字(2012)第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方某甲、郭某在原审法院诉讼要求:一、被告支付二原告工亡保险待遇差额157,234.65元(丧葬补助金18,7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400,948元,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款243,713.35元,差额为157,234.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方某甲、郭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70,818.65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3,2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扣除已获得赔偿款243,713.35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某乙为工伤后,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对方某乙属于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方某甲、郭某在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是否放弃了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本案中方某乙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在此种情况下,方某甲、郭某作为方某乙的近亲属同时享有两项赔偿请求权,一项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项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项请求权相互独立。方某甲、郭某在蓟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依据的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方某甲、郭某放弃的民事责任仅指侵权民事责任。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系方某甲、郭某依据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另一项独立请求权,(2011)蓟刑初字第5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认方某甲、郭某已经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故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主张方某甲、郭某已经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因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未给方某乙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方某乙的工亡待遇应由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支付,但应扣除已经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43,713.5元。方某乙的工亡待遇包括: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3,232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91,3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14,532元,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款243,713.5元,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再行支付方某甲、郭某270,818.5元。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某甲、郭某支付各项工亡待遇差额共计270,8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比工伤保险赔偿还要高的交通事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补齐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即使被上诉人真的没有放弃工伤保险赔偿,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也是不正确的,依照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经办意见》(津社保伤(2011)9号)文件规定,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09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已获赔偿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116,544.5元。被上诉人方某甲、郭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从未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原审判决按开庭时依据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完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方某甲、郭某是否已放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两项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2011)蓟刑初字第5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认方某甲、郭某已经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正确的。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或重复项目之外的有关差额部分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因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未给方某乙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方某乙的工亡待遇应由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支付,但应扣除已经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方某乙的工亡待遇计算标准。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经办意见》(津社保伤(2011)9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于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2011年1月1日以后认定工伤的,工亡补助金按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的20倍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此标准计算,本案中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天津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758元(2,793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343,500元(17,175元×20),以上二项合计360,258元。扣除方某甲、郭某已经获得的赔偿款243,713.5元,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应补齐方某甲、郭某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为116,544.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方某乙的工亡待遇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方某甲、郭某支付工亡待遇差额共计116,5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某酒类经营部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