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轻信被告而后未婚同居,1997年生育一女陈某甲。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在2009年被告因争吵而对原告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放弃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深厚,相互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与分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7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