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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曹某,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原告为北方人而被告为南方人,加之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被告性格内向、孤僻,夫妻之间长期无法沟通和交流。婚后不久,双方即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经亲友多次劝说仍无济于事。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双方经过长期恋爱而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但是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更谈不上感情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通过网络交往而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经过几年的相处,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3月9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几年,经过长达数年的相互了解后始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缺乏沟通和信任,逐步产生家庭矛盾,导致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双方对此都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从稳定家庭关系考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仍可维持这段婚姻,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互敬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和交流,和睦相处,共同维持好这段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