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二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1230号原告: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俊,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邵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物业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帝都豪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帝都豪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先期还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自2009年1月起,被告就不再交费,已拖欠2554.30元。原告派人多次催缴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楼道电费等计2554.3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收费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具有收取物业费资格。证据2、业主入住物业登记通知单、物业验收单、入住登记表、业主临时公约等,证明帝都豪园小区9号楼604室的业主为被告邵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和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物业收费标准分别为0.35元/月/㎡和0.45元/月/㎡,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费及楼道电费,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起,原告诚信物业公司与六安市帝都豪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帝都豪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帝都豪园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3年,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2011年8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帝都豪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止,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为0.45元∕月∕平方米。被告邵俊是帝都豪园小区9号楼604室的业主,2009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另查:被告邵俊的房屋面积是122.43平方米,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计48个月,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按0.35元∕月∕平方米计算,计款2056.82元。楼道电费每月4元,计款192元。2013年1-5月,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按0.45元∕月∕平方米计算,计款275.46元。楼道电费每月6元,计款30元。被告邵俊累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54.30元。本院认为:原告诚信物业公司依据与六安市帝都豪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帝都豪园物业服务合同》,享有对帝都豪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费用。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的物业服务费2554.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和楼道电费255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