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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蒋丹丹与陈建峰、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安全驾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丹丹,陈建峰,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安全驾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蒋丹丹。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胡莉娜。被告陈建峰。被告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安全驾校。负责人曹兴强。委托代理人余卫、刘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陈宇、周栋。原告蒋丹丹诉被告陈建峰、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安全驾校(以下简称安全驾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胡莉娜,被告陈建峰,被告安全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丹丹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建峰驾驶的浙D×××××学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失35531.74元,其中医疗费159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784元、护理费878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由于被告陈建峰、安全驾校、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学号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要求陈建峰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安全驾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换牙)12000元,增加后的请求赔偿额为47531.74元,扣除已付2590.14元,尚需赔偿44941.60元。被告陈建峰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陈建峰驾驶的浙D×××××学号轿车挂靠在被告安全驾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建峰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全驾校辩称:被告陈建峰所称事实,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系浙D×××××学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的保险人,但依据保险合同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评估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10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陈建峰驾驶一辆浙D×××××学号轿车,途经绍兴县金柯桥大道与山阴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20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门牙部分缺损。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55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491.37元、护理费2196.5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合计25075.1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医疗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第2462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陈建峰、安全驾校、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学号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被告陈建峰将浙D×××××学号轿车挂靠在被告安全驾校名下,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学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陈建峰提供的浙D×××××学号轿车保险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三份医疗休息证明证明其误工时间为8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三份医疗休息证明中的最后两份休息证明,没有门诊病历记载,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时间、第一份医疗休息证明确定为50天;护理费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损失,符合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换牙)损失,因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075.16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原告蒋丹丹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的浙D×××××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评估费,被告安全驾校提出否认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9107.9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967.24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建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建峰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安全驾校作为浙D×××××学号轿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陈建峰驾驶的浙D×××××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陈建峰、安全驾校应负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故被告陈建峰、安全驾校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峰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建峰。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5075.16元,扣除已获赔的2590元,实际尚可获赔22485.1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原告蒋丹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75.16元,其中的22485.16元支付给原告蒋丹丹,2590元支付给被告陈建峰;二、驳回原告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预交688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蒋丹丹负担204元,被告陈建峰负担258元,被告陈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