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会朴、原告李佳、原告李亚恒与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郭会朴,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佳,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李亚恒,男,199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瑞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会朴、原告李佳、原告李亚恒与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朴、原告李佳及委托代理人郭俊利,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陈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朴、原告李佳、原告李亚恒诉称,2012年12月5日2时55分,三原告亲属李建平乘坐唐志伟驾驶的豫AF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陕高速入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王斌驾驶的鲁P9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91**挂)发生相撞,造成豫AF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建平当场死亡、该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斌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李建平无责任。李建平系豫AF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经交警部门查实,事故车辆鲁P9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91**挂)所有人为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司机王斌为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斌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事故车辆鲁P9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91**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豫AF99**号事故车辆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总值、评估费及该车辆拆解费等603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3、丧葬费不应按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67元的一半计算,应当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的一半即17101.5元计算。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应按13.5岁计算,应按14岁计算。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受害人李建平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唐志伟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无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均不应支持。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原告主张的6万元明显偏高。答辩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侵权责任中过错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6、关于原告郭会朴治丧期间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间10天无异议,日标准应当按20442元/年÷365天计算。7、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明显偏高,应当依据正规票据来认定。8、停车费2150元、评估费3000元、和豫AF99**车拆解费6440元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9、关于豫AF99**车的车损评估价值64405元,待庭审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10、根据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答辩人承保的挂车商业三者险不参与本案的赔偿。11、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会朴、原告李佳、原告李亚恒分别是受害人李建平的妻子、女儿和儿子。2012年12月5日2时55分,受害人李建平乘坐唐志伟驾驶的豫AF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陕高速入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王斌驾驶的鲁P9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91**挂)发生相撞,造成豫AF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建平当场死亡、该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斌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建平无责任。事故车辆鲁P9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91**挂)所有人为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司机王斌为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车辆鲁P9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91**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F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受害人李建平和原告郭会朴,车辆由其家庭经营管理。原告郭会朴办理丧葬误工10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F99**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认定,该中心做出信价认(2013)0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总值为64405元。该中心收取评估费3000元。事故车辆善后处理支出包括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150元、拆解费6440元。本院认为,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斌在机动车的驾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受害人李建平死亡,依法应当由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依相关规定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08852元(三原告居住在城市,非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17101元(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30899元(13732.96×4.5÷2)。4、原告郭会朴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1016元(37067÷365×10)。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6、车辆损失644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评估费3000元。9、拖车费3500元。10、停车费2150元。11、车辆拆解费644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拆解费外共计5252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4000元。其余301273元中,应当由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30﹪即903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3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拆解费共计15090元,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中应当由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30﹪即4527元由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三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本案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382元。二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三原告4527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郭会朴、原告李佳、原告李亚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15元,,原告承担2075元,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