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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付立香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59号原告付立香。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正水,院长。原告付立香与被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香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丈夫陆佃朋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方医生诊断后,告知原告丈夫陆佃朋患有“左肺占位及左侧��腔积液”,建议原告丈夫陆佃朋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原告丈夫陆佃朋在被告处院治疗14日。期间,原告发现陆佃朋未见好转,多次询问医生是否误诊,医生均予以否认。经原告强烈要求,原告丈夫被转至临沂市肿瘤医院做进一步确认,经临沂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后原告丈夫陆佃朋被确认为左肺癌。原告丈夫因被被告误诊失去最佳治疗时机,虽经专家多方努力但终因肺癌晚期不治身亡。2012年9月7日,临沂市医学会作出临沂医鉴(2012)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因被告的医疗过失导致原告丈夫失去最佳治疗时期,致使原告丈夫陆佃朋过早离开人世,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且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也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3.9元、护理费2818.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1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692.66元。被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付立香之夫陆佃朋因身体不适至被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就诊,经被告医生诊断,陆佃朋患有“左肺占位及左侧胸腔积液”,为此陆佃朋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陆佃朋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主要诊断左肺占位,其它诊断左侧胸腔积液,实际住院14天,于2012年3月11日7:30出院。被告在陆佃朋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左肺占位、左侧胸腔积液,出院情况患者仍有咳嗽,近1周痰中带血,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陆佃朋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扣除参战退伍军人享受的抚恤定补实际支付医疗费合计6561.89元。陆佃朋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由其子陆翔进行护理。2012年3月11日,陆佃朋至临沂市肿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肺癌,在临沂市肿瘤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原告与被告就陆佃朋是否为医疗事故产生争议,经临沂市卫生局委托临沂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2年9月7日临沂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临沂医鉴(2012)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患者因反复咳嗽、发热1月余入医方诊治,医方在患者入院后相关辅助检查不够完善,诊断性抗结核治疗依据不很充分,存在医疗过失;患者胸部CT检查结果显示肺内占位、胸腔积液、心包积液,查体发现锁骨上淋巴结肿大(病理证实为转移性低分化鳞状细胞癌),全身SPECT-CT结果示多发骨转移都属于肺癌晚期表现;因未尸检,根据临床分析,患者死亡原因符合肺癌晚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无因果关系。鉴定书第八条结论载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导致原告丈夫失去最佳治疗时期,致使原告丈夫陆佃朋过早离开人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3.9元、护理费2818.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1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692.66元。另查明,原告与陆佃朋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人,即陆凯丽、陆萍、陆士英、陆亮亮、陆翔;陆翔为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书及庭审材料所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付立香之夫陆佃朋因身患肺癌晚期至被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就诊,经被告医生诊断被告知陆佃朋患有“左肺占位及左侧胸腔积液”,故陆佃朋在该医院住院��疗14天,原告实际支付陆佃朋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扣除参战退伍军人享受的抚恤定补)医疗费6561.89元,并由其子陆翔进行护理,2012年3月11日被告为陆佃朋办理出院手续,同日陆佃朋至临沂市肿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肺癌,在临沂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2012年3月20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肿瘤医院病历、收费单据、临沂市公安局禇墩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庭审材料所认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对陆佃朋治疗过程存在过失及误诊为由申请鉴定,经临沂市卫生局委托临沂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并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在分析意见中载明“医方在患者入院后相关辅助检查不够完善,诊断性抗结核治疗依据不很充分,存在医疗过失”,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向本��提供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患者入院后相关辅助检查不够完善,诊断性抗结核治疗依据不很充分,存在医疗过失,未能充分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13.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护理人员陆翔的月工资,陆佃朋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33元。虽陆佃朋在就诊时已患左肺癌晚期,被告对其死亡无过错责任,但存有医疗过失行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鉴定陆佃朋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病例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存在过失行为,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160元,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赔偿原告付立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8333.9元;二、被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赔偿原告付立香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绪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