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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老董牛肉细粉面店,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1260号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195号238室。法定代表人LOHWAIKE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基隆路2段**号*楼。负责人刘正雄。被告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223号238室。法定代表人刘正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锋,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懿、代理审判员杨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琪、被告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EXPO2010-S-04025的《2010年上海世博会冷链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物流供应商,为两被告的世博会相关项目提供冷链物流服务。合同附件中特别约定,两被告应当按照货量预订车辆及配送车辆类型以及确定配送频率,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频率收取费用。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两被告提供了有关物流服务,但两被告实际的车辆预订数及配送频率却未能达到原告在合同及附件中要求的数量。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就该差额部分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69,531元。现两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物流服务费用169,5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69,5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上海世博会冷链物流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按照货量预定车辆及配送车辆类型以及确定配送频率,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频率收取费用。合同约定了专车专用的配送方式,原告对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的配送属于专车专用,且为食品安全考虑,世博局也规定了专车专用。2,律师函,证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在原告要求后,仍拒绝支付。3,费用计算清单,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原告已收到被告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40,429元。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以下简称老董面店)未到庭答辩。被告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董公司)辩称,老董面店已付清全部款项。付款结算是根据原告开票付款,故也不存在逾期利息。老董面店未确认原告手写部分,对老董面店不具法律效力,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派专车配送,是把老董面店的货物与其他客户的货物放在一起配送,故收费金额不合理。出库、入库的收费也不存在。原告称双方口头协商变更结算方式为所有业务量发生完毕后统一结算,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请。针对自己主张,被告上海老董公司提供了发票、付款凭证及对账单,证明双方是据实结算,原告依据每月发生的量进行开票,上海老董公司进行了代付款且已履行了所有的付款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上海老董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14页服务信息确认书上的手写内容没有双方签章,故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海老董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不认可,因为事实上并非专车配送,且不存在入库费、出库费。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原告为说明诉请而在诉讼时单方列明的清单,不属于案件证据。原告对被告上海老董公司证据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开的。原告收到的付款是40,429元。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老董面店签订编号为EXPO2010-S-04025的《2010年上海世博会冷链物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物流供应商,为老董面店的世博会相关项目提供冷链物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每月5日前向老董面店出具上月的收费清单,老董面店应在10日前确认,否则视为默认。原告在15日前将服务发票送交被告,老董面店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物流费用。合同包含5个附件,附件1对物流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世博物流中心仓库费率一栏中载明入仓费为30元/计费吨、出仓费为30元/计费吨;世博园区内整车配送费率(从世博物流中心仓库至园区内门店)一栏中载明冷藏车分3吨、5吨、8吨三种,其中5吨冷藏车配送费为860元/车次。附件5服务信息确认书的备注中载明,配送频率按实际需求制订,如配送频率未达到合同签署时的次数,原告将按合同签署时的频率收取费用;双方并约定配送频率为每天一次。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老董面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频率要求原告提供物流服务,原告与老董面店发生实际业务量为40,429元,原告向上海老董公司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上海老董公司接受老董面店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运费。2011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向上海老董公司催讨涉案服务费169,53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请中每日300元的出入库费用部分以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一、上海老董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老董面店签署,上海老董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关系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上海老董公司接受老董面店的指示接受发票,并支付运费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履行,并不能就此证明上海老董公司概括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或加入履行合同债务。上海老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原告向上海老董公司出具了实际履行金额发票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合同附件5,第14页上盖有被告老董面店的骑缝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附件5正文中的备注一栏中已明确提示了配送频率未达到约定次数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对自己的货量有合理预估。如原告同意按实际业务发生量来计算运费,属于对自己的权利重大的放弃,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这一意思表示,否则仅凭原告开票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变更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老董面店支付运费112,83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董面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12,831元;二、驳回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负担2,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审 判 员  罗懿代理审判员  杨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