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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仲从高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仲从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均,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从高,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显志,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从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建伟,被上诉人仲从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从高于2007年到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承包的姜家窑金矿2期504矿井从事地下黄金开采工作。2011年6月10日,仲从高在工作中受伤。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2011年11月,仲从高以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李若宝为第三人申诉到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8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210号裁决书,以仲从高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仲从高的申诉请求。2012年8月,仲从高又以招远市姜家窑金矿为被申请人申诉到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招远市姜家窑金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0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288号裁决书,查明招远市姜家窑金矿己将姜家窑金矿2期504矿井的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仲从高与招远市姜家窑金矿之间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情形,遂依法驳回仲从高的申诉请求。2012年9月,仲从高又以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到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6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363号裁决:对仲从高的申请,不予受理。仲从高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庭审中,仲从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210、288号裁决书,证明仲从高工作的矿井是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承包的,仲从高在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工作受伤的事实。2、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职工李若宝与仲从高签订的临时雇佣协议,证明2011年3月22日仲从高在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工作。仲从高称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在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210号案件仲裁庭审时承认李若宝是其单位的一名职工。3、仲从高的同事、证人李某、张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仲从高在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工作受伤的经过。4、培训教材,仲从高称是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发给其的学习书籍,证明仲从高在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上班。5、仲从高的招远市姜家窑金矿的员工卡及姜家窑金矿一队的上岗证,仲从高称该证虽是招远市姜家窑金矿发的,但招远市姜家窑金矿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对仲从高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承包招远市姜家窑金矿2期504矿井的工程,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仲从高在该公司工作,并且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21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对仲从高提交的证据2,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认为从协议内容看仲从高系由李若宝雇佣,工资待遇及工作安排均由李若宝负责;李若宝不是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的工人,而是挂靠在该公司并且承包该公司的工程。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对仲从高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两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公司也没有上述两证人。对仲从高提交的证据4,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称该培训材料无该公司公章,无法证实是该公司发放的。对仲从高提交的员工卡及上岗证,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承认是由招远市姜家窑金矿发放的,姜家窑金矿一队的工程是该公司承包的。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实仲从高及上述两证人并非该公司的工人。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诉辩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卡、上岗证、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210、288、0363号裁决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仲从高提交的员工卡及上岗证可以证实其在招远市姜家窑金矿一队工作,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认可姜家窑金矿一队所干工程就是该公司承包的姜家窑金矿2期504矿井的工程。仲从高提供的证人李某、张某乙证实仲从高于2011年6月10日在姜家窑金矿2期504矿井的工程上班时受伤。虽然两证人未到庭作证,但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且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以证实其主张的公司内没有该两证人,因此,两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在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210案件仲裁庭审时承认李若宝是其公司职工,法院审理中又否认李若宝是其公司工人,主张李若宝是挂靠在该公司并且承包该公司在招远市姜家窑金矿2期504矿井的工程,但因李若宝系社会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即使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的主张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也应由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仲从高提供的劳动是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之间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应认定双方已自用工之日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如下:仲从高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因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到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2年8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申诉请求,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招用的职工,而是李若宝雇佣的,工资发放、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考勤及其他管理均由李若宝负责,与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仲从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仲从高提交的员工卡和上岗证,可以证明其在招远市姜家窑金矿一队工作,而上诉人温州矿山公司招远分公司对姜家窑金矿一队所干的工程是该公司承包的姜家窑金矿2期504矿井工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仲从高提供的证人李某、张某乙能够证实仲从高于2011年6月10日在姜家窑金矿2期504矿井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李若宝雇佣,工资发放、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考勤及其他管理均由李若宝负责,但是李若宝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李若宝系上诉人公司的施工队队长,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仲从高于2012年9月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年11月26日该委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363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3年1月24日向仲从高送达,仲从高即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故上诉人主张仲从高的起诉超出法定期间,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陈晓彦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