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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福妹与李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妹,李秋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徐福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中。原告徐福妹诉被告李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李秋中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16日、12月22日、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5万元、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尔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对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以偿还。2012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秋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底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秋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秋中未作答辩。原告徐福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李秋中欠原告徐福妹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陈述,自己与原、被告均朋友,被告经常向原告及自己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还有我三人于2013年7月4日在瑞安欧典茶吧商量,被告结欠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给原告。这是我亲自看到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4、原告当庭提供了二份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的交易凭据,证明原告从银行领取现金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即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客观的反映了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李秋中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16日、12月22日、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5万元、15万元。尔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2012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李秋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重新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注明:“月息2分,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底止,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12月22日、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三份借条作废”等内容。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福妹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1元,减半收取6860.5元,财产保全费3000,合计9860.5元,由被告李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72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颜天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