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0)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副139号。法定代表人周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燕婷。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上诉人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王燕婷系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0月4日,王燕婷在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口腔黏膜裂伤。2010年8月3日,第三人王燕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燕婷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9月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重新作出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2月2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王燕婷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将第三人诉至复兴区人民法院,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复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燕婷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能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未录用过王燕婷;2、王燕婷所称的工伤也未发生在上诉人处;3、王燕婷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4、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王燕婷是在别的单位干活时所受的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3)丛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燕婷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劳动关系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立案对劳动关系案件重审,也未裁定中止(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燕婷系上诉人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与王燕婷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