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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杨某某、廖某某与姚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水,杨怀伦,廖红娇,魏志强,姚维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魏昌水。原告杨怀伦。原告廖红娇。原告魏志强。法定代理人廖红娇。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巧,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维。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魏昌水、杨怀伦、廖红娇、魏志强诉被告姚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伦、廖红娇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林、罗巧、被告姚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昌水、杨怀伦、廖红娇、魏志强诉称,四原告均为魏凯第一顺序继承人。2008年5月11日,魏凯向被告购买了三台前锋牌全自动烟道式燃气快速热水器,随后被告派技术人员唐建友上门安装。2012年12月28日晚,魏凯正常使用热水器时突然死亡,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魏凯的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被告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中,造成废气泄漏,直接导致魏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已侵害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17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维辩称,2008年5月11日,魏凯在被告处购买热水器、炉具、抽油烟机三件套属实,被告派人将热水器安装在魏凯家一楼厨房内,而发生事故的热水器在二楼浴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08年5月12日收据一份、产品保修(安装)卡三份,证明魏凯向被告购买热水器并由被告安装、保修的事实;4、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通知、(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魏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5、缺陷热水器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热水器安装在魏凯家中浴室内;6、《前锋全自动烟道式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严禁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卧室或过道(过厅)里使用;7、被告安装工上门维修的视频光盘以及对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光盘上的安装人员系被告指派,明知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可能导致使用者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下,不仅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而且认为原安装没有错误;8、2009年1月17日,魏冬在被告处购买热水器的收据及安装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前锋QF20LY型液化气热水器改装后,作为前锋QF20LT型燃气热水器进行销售;9、2007年2月9日,魏凯的前锋产品维修服务单一份,证明原告方2007年以前就使用被告处购买的热水器;10、证人陈平蓉的证言一份,证明涉案热水器系被告安装;11、成都迪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证明各一份、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一组,证明魏凯生前在成都迪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职,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针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载明的产品为三件套,包括前锋热水器、抽油烟机、炉具,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安装错误;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魏凯死亡原因分析为一氧化碳中毒,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热水器系被告安装,该热水器安装所需材料与安装卡上载明的材料尺寸明显不符合;第6组证据无异议,证明魏凯没有按照使用说明的要求正常使用热水器;第7组证据系视频资料,维修工是原告方叫去调试、维修热水器的,系被告的工人,但该维修工回答不明确,而且热水器并非该工人安装,不应采信;第8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热水器安装位置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第10组证据陈平蓉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应采信;第11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2、被告的上岗证书一份。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向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查询事故热水器(条形码000JSD20LY0008370434)的销售记录,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无法查询该条形码热水器销往何处经销商的记录。原、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双方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第1、2、3、4、5、6、8、9、11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以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显示,该维修工人在交谈中陈述“这一片(热水器)基本都是我们安装的”,当原告方亲属问道“这个(二楼热水器)还是你们安的嗦?”该维修工人回答是“都是嘛”,因被告确认视频中的维修工系被告工人,故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10组证据系陈平蓉的证言,其证明力较弱,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魏凯于2007年就在使用被告销售并安装的热水器,2008年5月11日,魏凯又向被告购买了三件套前锋产品,分别为抽油烟机、炉具、热水器(安装卡及收据载明的型号为QF20LT),并由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唐建友上门安装。被告陈述该热水器安装在魏凯家一楼厨房内,且安装所需耗材与一楼的实际情况相符,后该热水器被樱花热水器换掉;四原告陈述该热水器一直安装在家中二楼浴室内,未移动。经实地勘察,现魏凯家共有热水器二台,一楼厨房内的热水器系2011年10月23日由被告安装的樱花热水器,二楼浴室内的热水器系2008年3月出厂的QF20LY型液化气热水器(经改装使用天然气),该热水器的耗材,与安装卡上的耗材明显不符合。2012年12月28日15时37分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接报警后,派警员前往魏凯家中,经现场了解,魏凯独自居住在家中二楼,8时5分许,其母亲杨怀伦听见魏凯房内有水声,后进其房间发现魏凯仰面赤身躺在卫生间地上,手冰凉,门窗都关闭,随后120赶到,经抢救后宣布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因为煤气中毒。2012年12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出具的火化通知,载明的死亡原因分析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3年1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凯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69.4%。魏凯生前系成都迪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助理。魏昌水、杨怀伦系魏凯之父母,共有子女二人。魏志强系魏凯之子。本院认为,一、关于魏凯的死因,事发后,魏凯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高达69.4%,经相关部门分析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结合魏凯死亡后,浴室内有水声,魏凯仰面赤身躺在卫生间地上,手冰凉,门窗都关闭,热水器置于浴室内等实际状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分析可以认定魏凯系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关于涉案热水器是否系被告销售的产品,1、魏凯于2007年就在使用被告销售并安装的热水器,2008年5月11日又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燃气热水器(安装卡及收据载明的型号为QF20LT),而涉案热水器出厂日期为2008年3月,与被告2008年5月销售给魏凯的热水器安装时间相吻合,且被告不能提供该热水器的出厂日期、条形码与涉案热水器进行比对;2、涉案热水器的型号为QF20LY型液化气热水器,与被告2008年5月销售给魏凯的热水器型号不一致,但涉案热水器安装时,魏凯家已使用天然气,该热水器应为销售者经改装后出售,而被告恰恰存在将QF20LY型液化气热水器改装后,作为QF20LT型燃气热水器进行销售的行为;3、被告的维修工人对涉案热水器进行维修时,明确确认魏凯家这一片的热水器基本都是被告安装,证人陈平蓉作证时陈述家中热水器也系被告处购买,并由被告安装;4、被告在审理中陈述,于2008年5月11日将QF20LT型热水器安装在一楼厨房,并于2011年10月23日将该热水器换掉,重新安装了一台樱花热水器,考虑到热水器的使用年限以及一般家庭更换热水器的频率,魏凯将2008年5月11日安装的热水器弃之不用的可能性较小。综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分析,可以判定涉案热水器就是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销售给魏凯的热水器,该热水器最初安装时已经改装,可使用天然气。三、关于涉案热水器安装的位置问题,从安装卡载明的耗材分析,与一楼厨房的实际情况相符,与二楼浴室的实际情况差异明显,虽然证人陈平蓉陈述2008年5月曾看见被告的技术人员唐建友在魏凯家二楼浴室内“安装”热水器,但该证人证言只能确定唐建友曾出现在该处的事实,至于唐建友是维修、保养原有热水器还是安装新热水器,仅凭该证言无法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涉案热水器最初安装地点应在厨房内,2011年10月23日樱花热水器安装后,涉案热水器由谁移动到二楼浴室内,已无法查清。四、关于本案的责任。魏凯允许二楼浴室的热水器长期置于室内,应当知道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其凌晨较为疲劳时使用热水器,且紧闭门窗,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案在案证据虽无法判定涉案热水器由谁安装,但可以确定该热水器系被告销售,且擅自改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当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根据责任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以确定由被告对四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相对合理。五、本案产生如下费用:1、丧葬费15744.5元;2、就死亡赔偿金而言,魏凯生前户籍地在具有城镇性质的社区,且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3、交通费500元;4、魏凯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魏昌水、杨怀伦、魏志强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费用为4675.5元/年×12年+4675.5元/年×7年÷2人=72470.25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8194.75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四原告9563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昌水、杨怀伦、廖红娇、魏志强赔偿款人民币95638.95元;二、驳回原告魏昌水、杨怀伦、廖红娇、魏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原告魏昌水、杨怀伦、廖红娇、魏志强负担4158元,被告姚维负担1000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彬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