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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5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甘本正,霍邱县花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生有一子姚某甲。因无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0年秋以后不回家,至今音信全无。现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离婚;2、属于原告的房产归姚某甲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自2010年秋,被告姚某某经常性外出不归,双方遂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某某的父亲到庭陈述,因其年龄已大,无经济能力带领抚养姚某甲,要求李某某将姚某甲带走。原告李某某陈述现在无能力带领抚养,希望被告父母能够暂时帮助带领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霍邱县花园镇安业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期被告虽经常外出,但中间仍回家。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妥善安置好子女的学习与生活。现原告诉称被告音信全无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琦代理审判员  赵华勇人民陪审员  金国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