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蒲某某、田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清,蒲肖,田承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永清。委托代理人包德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肖。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承权。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罗奇睿,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委托代理人蔡敏。原告王永清与被告蒲肖、田承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简称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8月7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德顺,被告蒲肖、田承权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智远(第一次开庭)、蔡敏(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清诉称,2012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蒲肖驾驶川A357**号客车由郫县往彭州方向行驶,行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蒲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蒲肖、田承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98元,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肖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蒲肖是被告田承权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田承权承担。被告田承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蒲肖是被告田承权雇佣的驾驶员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承权垫付了医疗费39824.15元、护理费5880元;被告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2672元,请求并案处理;因原告与被告蒲肖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则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357**号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公司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15%,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按三个月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蒲肖驾驶川A357**号客车由郫县往彭州方向行驶,行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费6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蒲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对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存在异议,向本院提出对误工的合理期限及护理的合理时限委托鉴定。2013年7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原告王永清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田承权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蒲肖系被告田承权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承权垫付医疗费39824.15元、支付住院期间(49天)的护理费5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社保卡及存折、新都区清流镇永阳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田承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提交的社保卡、存折及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具体损失额度的依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修车费等损失,由于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对于被告蒲肖的责任,由于被告蒲肖与被告田承权系雇佣关系,其责任应由雇主田承权承担,被告蒲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药费39824.15元(其中自费药为5973.62元);2.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10%);3.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10.误工费10000元(2000元×150天/30)。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6951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32630.53元(医药费39824.15元-自费药5973.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被告田承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赔付金额为16315.27元(32630.53元×50%);自费药5973.6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173.62元,被告田承权承担3586.81元(7173.62元×50%)。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651.93元(69514元+16315.27元-39177.34元),向被告田承权支付保险赔偿款39177.34元(被告田承权垫付的医疗费39824.15元+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49天-应由其赔偿的金额358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清支付保险赔偿款46651.9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田承权支付保险赔偿款39177.34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清对被告蒲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48元,被告田承权负担534元(被告田承权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田承权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