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足县,汉族。辩护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BL2**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从相同方向行驶的豫EJ06**号小型汽车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刘树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作出缓刑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BL2**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刘明相驾驶的豫EJ06**号小型汽车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被告人杨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与刘明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了刘明相修车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取得了刘明相的谅解。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刘明某陈述、抽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愿意接受社区矫正,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意作为监管人对其监督,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建国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