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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召龙与阮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召龙,阮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朱召龙。委托代理人:何保林。被告:阮金荣。原告朱召龙诉被告阮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召龙的委托代理人何保林,被告阮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饲料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2月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2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1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于2011年1月份所供饲料非被告所要的“大桥饲料”而是“沈荡饲料”,致被告所饲养的生猪生病及死亡,造成经济损失10000多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帐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2日双方对帐,被告欠款50000元,后支付40000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2、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阮金荣与“阮传祥”系同一人。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帐单上“阮传祥”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送货人郭阿友证明1份,欲证明2011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要“大桥饲料”一车,而原告以“沈荡饲料”冒充供货。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效。因对帐单已明确欠款数额并不再有异议,即使原告所供饲料不符被告要求,被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1份,系证人证言,一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二该证明只说了原告所供饲料非被告所要求,但未能证明被告为此造成经济损失且所造成损失与原告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为。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饲料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1年2月2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有对帐单、收款收据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述原告所供饲料非其所要饲料,造成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召龙货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