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唐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聪,唐礼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唐礼聪。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礼培。原告唐礼聪诉被告唐礼培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唐礼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聪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彭州市升平镇积泉村78号的房产一套,原告多年前剃度出家,现为佛教僧侣。2009年有关单位将该套房产确权给被告唐礼培个人所有,侵犯了原告依法拥有的的继承权。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该套房产的营业用房及住房共计4间,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唐礼培辩称,原告与该套房产无任何关联,该房屋不是父母的遗产,而是被告修建的房屋。父母生前确有一间旧房,但已于八十年代毁于火灾,且父母去世前,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也没有承担过任何安葬费用,父母的生养死葬全由被告一人承担,故原告起诉继承父母的房屋不能成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弟,原告成人后于1988年8月15日离家到彭州市九峰山寺庙当和尚。被告一直在家与父母一起生活,当时父母有草房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全家共同居住使用。1983年10月该草房因火灾被毁后,被告与前妻雷德珍共同修建了楼房上下各2间,计4间,在后面又修建了平房4间,面积156.33平方米。2009年7月30日,彭州市房管局以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1921**号房产证,将该房屋确权该给被告及前妻雷德珍共有。后被告与前妻雷德珍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8年9月17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双方现有一楼一底楼房四间、平房四间,从楼梯至后门止给女儿唐苗所有,其余估价60000元,双方各占一半,男方付给女方30000元,房屋归男方所有。另查明,原、被告的父亲于1993年去世,母亲于2001年去世。近年来,原告以该房屋属于父母遗产为由,要求继承,受到被告拒绝,双方酿成纠纷,经当地村社干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调解证明证实;有被告举出的彭州市房管局以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1921**号房产证,证人雷德珍和唐礼会的证言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原确有草房一间,该草房于1983年10月毁于火灾后已不复存在,父母也未在原地基上重建房屋,因此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并未留下任何房屋遗产。被告在父母的草房毁于火灾后,与前妻共同修建了房屋,并经彭州市房管局确权给了被告与前妻雷德珍共同共有,已明确产权所有人系被告及前妻雷德珍,并没有确权给本案中的原告,也没有确权给原、被告父母。故在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被告的父母并未遗留有房屋遗产,原告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的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礼聪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礼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瑞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