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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三宝”,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KTV营销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钻石年代KTV楼下,将约0.3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另处)。2、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二号桥附近,再次将约0.3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某、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朱某当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