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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怡家置业”店内收水费时,与该店员工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东方医院的会诊意见和刑科所的鉴定程序的结果有异议,不能作为鉴定为轻伤的依据。被告人刘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2、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违法记录。3、受害人马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收水电费的过程中,对刘某也有辱骂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怡家置业”店内收水费时,与该店员工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被害人马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14日13时许,其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怡家置业”店内与来此收水费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并用脚踢踹被害人前胸和后背,马某某在摔倒在地时碰到了头部和面部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4日,其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怡家置业”店内收水费时,与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用手扇其面部,手持凳子砸至其右肩,并用脚将其跺倒在地,碰到头部,继续跺、踢其身体多处部位至其昏厥的事实。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怡家置业”店内收水费时,与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并继续对被害人进行踢踹的事实。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下午,其接到被害人电话称被害人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怡家置业”店内收水费时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被被告人殴打。其到现场看见被害人坐在“怡家置业”店内地上,腿部被打青,头部起包且面部红肿的事实。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下午,其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怡家置业”店内里间看电影时,听到外间屋比较乱,后听他人称被告人刘某与来此收水费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其出来看时发现被告人同被害人发生撕拽的事实。6、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相关照片、医学会诊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辩称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