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被告:章某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好赌成性,经常夜不归宿,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芜湖市雅园小区房屋)。被告章某某辩称:1、双方感情基础尚可,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后被告为家庭作出贡献,除了交房贷外还支付家庭日常开支,还购买汽车供原告使用。原告诉请分割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也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31日在安庆市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3年3月起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常因打牌喝酒夜不归宿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庭审中被告表示因与妻子感情不和故而外出喝酒打牌,现已认识到错误,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双方都应该对彼此多加珍惜。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多多沟通,互谅互让。现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改正错误,与原告一起为维护家庭完整多作努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