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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苏华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006567-2。法定代表人陈科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华相,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广东省潮安县。原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置业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门市租赁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第17.3条约定:交一万定金,甲方优惠乙方半年租期,即2011年7月1日收取下一年租金,定金自动转入租金,合同期门市二楼半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另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起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并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腾空非法占用的房屋。2012年9月24日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搬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6楼北13门市和12楼南10门市,按《门市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格减半的标准计算租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共计80000元(其中包含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188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租金432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占用的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37013.6元、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华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共二层)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合同期内第二层租金半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门市租赁合同》约定交10000元定金,甲方即原告优惠乙方即被告半年租期,2011年7月1日收取下一年租金,定金自动转入租金。合同生效同时,被告须向原告缴纳当年的租金。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未向原告交付租金的情况下搬走。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准住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万元的请求,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6个月的租金,计算为21600元(120平方米×20元×6个月+120平方米×10元×6个月=216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定金,剩余租金即116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共9个月的租金计算为32400元(120平方米×20元×9个月+120平方米×10元×9个月=32400元),即被告应支付租金共计44000元;被告占用其他120平方米门市的租金18000元的请求(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末),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用其他门市的具体情形,原告对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占用租金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后至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103.6元的请求,根据《门市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拖欠租金的天数乘以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拖欠天数认定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起诉之日止,共计557天,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6个月的租金为11600元,即违约金应计算为6461.2元(11600元×0.001×557天=6461.2元);对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拖欠天数认定为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8日起诉之日止,共计372天,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租赁期间的租金为32400元,计算为12052.8元(32400元×0.001×372天=12052.8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算18514元(6461.2元+12052.8元=1851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华相给付原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租金44000元;二、被告苏华相给付原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514元;上述款项,被告苏华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苏华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苏华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