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冯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冯某与张某经事先商量后,由冯某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钱雪琦约至嘉善县西塘镇见面,后冯某将钱雪琦带至西塘镇下西街133号聚缘阁客栈内开房。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钱雪琦欲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心理诱使钱去厕所洗澡,并趁机将钱雪琦放在房内的1部白色ipad3平板电脑(价值2210元,外壳价值34元)、1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1500元)、1部白色索尼H36L型手机(价值3840元)及现金11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冯某随即逃离客栈,至西塘德艺堡快餐店内与被告人张某汇合,并用张某送去的衣物换装,而后与张某同回大舜租房。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684元。2、2013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冯某与张某经事先商量后,由冯某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姚月香约至嘉善县西塘镇见面,后冯某将姚月香带至西塘镇龙凤宾馆内开房。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姚月香欲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心理诱使姚去厕所洗澡,并趁机将姚月香放在房内的1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3570元)及现金700余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冯某随即逃离宾馆,至西塘德艺堡快餐店内与被告人张某汇合,并用张某送去的衣物换装,而后与张某同回大舜租房。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270余元。3、2013年4月上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与张某经事先商量后,由冯某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冷如意约至嘉善县西塘镇见面,后冯某将冷如意带至西塘镇西塘宾馆内开房。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冷如意欲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心理诱使冷去厕所洗澡,并趁机将冷如意放在房内的1部银色Moral手机(价值280元)及现金80余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冯某随即逃离宾馆,至西塘德艺堡快餐店内与被告人张某汇合,并用张某送去的衣物换装,而后与张某同回大舜租房。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6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雪琦、姚月香、冷如意的陈述,证人张龙根、赵惠明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住宿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1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冯某、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等物,赃物数码相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