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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庄叔文与瞿红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叔文,瞿红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原告庄叔文。被告瞿红根。委托代理人瞿琳。委托代理人袁国珍。原告庄叔文与被告瞿红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叔文,被告瞿红根的委托代理人瞿琳、袁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叔文诉称,原、被告就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南塘村南塘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现系争房屋已动拆迁,被告分配到大、中、小三套安置房,计260平方米。原告当初出售一套自有房屋后购买系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修建,加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万元。原告购房时并不知道自己不可以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而被告明知系争房屋不能买卖仍违规出售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平方米的折价损失2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瞿红根辩称,系争房屋买卖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10万元;原告对东面一间平顶加层的所有支出费用,被告愿意补偿;房屋装潢按评估价值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地号为南塘村29丘2**号)原建有两层楼房一幢及东面平房一间。1991年,前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于被告名下。2001年11月4日,经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户)对上述房屋中的平房加层40平方米,但被告(户)未予实际建造。2001年11月20日,由被告作为卖房者(乙方),原告作为买房者(甲方),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系下岗工人,由于存在自身岁数大、文化低等择业难,现为响应党和政府号召,减轻政府的负担,走创业之路,经慎重考虑,和乙方多次商谈,达成共识,决定甲方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买断乙方在高桥大同路南塘村南塘宅XXX号(原77号)的房产。本着双方诚意,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双方同意订以下四条协议,作为双方承担的准则和责任。一、甲方自2001年11月20日起买断乙方在高桥大同路南塘村南塘宅XXX号(原77号)房产,作为自谋���路的基业。自签字生效后收齐甲方买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起,乙方必须向甲方无条件提供相关合法手续的文书、证明等。在今后适当时间办理过户及开业手续时,乙方将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所需各种手续,并提供所需文书、证明。开业、过户所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二、为了有效制约双方反悔,双方同意,特订出:甲方在任何时间反悔,乙方只需在有能力退款的前提下返还甲方壹万至叁万人民币。乙方在任何时间反悔,需赔偿甲方买房款、翻造及开业资金贰拾万元整。三、甲方同意乙方将家人户口放在南塘宅XXX号。待新宅可申报户口时需及时将户口迁回。四、自签字日生效起,甲方付乙方买房订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甲方并尽早将余款玖万元交付乙方。乙方在收齐卖房款玖万元时,方可同时将房产的证明交付甲方,并今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2001年11月2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1年12月初,原告出资将上述房屋东面平房加层,并在整栋房屋(包括加层平房)上加盖第三层阁楼,对整栋房屋原有内部结构亦进行了改造。至2002年6月,原告付清全部房款。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2005年,被告向原告主张要求收回系争房屋,但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5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搬出系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判决被告瞿红根与原告庄叔文于2001年11月20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南塘村南塘宅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因原、被告均同意对合同无效后果暂不处理,故该案中对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未作处理。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嗣后,原告清退了系争房屋内的承租人,��系争房屋交还被告。2013年1月5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上海高凌投资管理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明确:“一、乙方瞿红根(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座落在高桥镇南塘村南塘宅XXX号,房屋类型砖混,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含可建未建。……三、根据浦东新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万千评估机构评估,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91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计(大写)柒拾壹万壹仟伍佰贰拾贰元柒角叁分,其中价格补贴为150,000元,计算公式如下:(1850+917)×170.69=472299.23;1850��129.31=239223.50。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房屋建筑面积260.06平方米,总价1,014,163元。……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支付乙方动迁奖励及速迁费160,000元;装饰补偿费82,586元;附属设施12,99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估价报告单,纳入评估范围的系争房屋层数为2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3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协议置换估价分户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房屋转让宅基地协议书》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已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因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在双方合同订立时支付了较大数额的钱款用于购置居住房屋,现因合同无效而未能取得系争房屋,其重新购置房屋势必需支付较大价格的购房款,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平方米的房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系争房屋已经签订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参照系争房屋的动拆迁补偿款,结合原告在居住期间对系争房屋进行维护和装修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首先,因纳入拆迁评估范围的为两层有证房屋,故原告搭建的第三层违章建筑不予计入原告的损失赔偿之列。已建房屋170.69平方米中的加层40平方米系原告出资建造,故该部分补偿款应尽归原告所有;剩余面积的补偿款可由原、被告按比例分享。应建未建129.31平方米系被告(户)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人享有的建房权益,与原告无关,故该部分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其次,原告于2001年11月购入系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结构改造参照系争房屋,即使被告出售系争房屋前亦进行过房屋装修,但按一般生活经验,该装修残值至今也已微乎其微,故装饰补偿费82,586元宜归原告所有。最后,附属设施大部分系在被告建房时即已形成,对原告是否更换或修建过附属设施,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鉴于物一般都存在使用寿命,且在使用过程难免有损坏,故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原、被告各占30%和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庄叔文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瞿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叔文经济损失450,2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庄叔文负担11,697元,被告瞿红根负担9,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审 判 员  全炜琦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