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孔存松与被告湛成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存松,湛成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孔存松,男,1992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湛成群,男,1974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冯立彪(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孔存松与被告湛成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存松、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湛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冯立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湛成群在兰考县小宋乡新郭店村承包杨伟底上八间楼房建设工程。原告系被告雇员。2013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在建房工地上开动爬山虎(吊机)往上吊运物料时,不幸被爬山虎的三角带将原告左手中指绞伤,原告被当即送到开封市济康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医疗费9700多元。因该院药费及住院费过高,原告家中经济特别困难,被告只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出院,转至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十一天,花医疗费近3000元。3013年6月18日,经开封医科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中指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0.07元、误工费203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2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9元、精神抚慰金76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39873.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湛成群辩称:一、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开吊车,原告私自开动已经关闭的吊车,违规操作造成自己的手指被绞伤,自身过错是造成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二、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伤残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伤是皮外伤,但因其在开封市济康医院住院治疗时,因医院治疗不当导致原告伤情加重,造成伤残,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与伤残有关的所有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请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应仅承担原告绞伤手指所花的医疗费,因医院治疗不当增加的医疗费不应有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应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复印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伤残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因原告的伤情轻,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存松在被告湛成群承包的位于兰考县小宋乡新郭店村的一处新建楼房工程工地上干活。2013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在操作吊机往楼上吊运物料时,一时疏忽左手中指被吊机的三角带绞伤,当天被送到开封市济康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中指挤轧抽脱性完全离断伤,花费医疗费9732.10元,被告为其垫支医疗费2000元;2013年5月24日转至兰考县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左手中指离断伤术后感染、坏死,花费医疗费2997.97元。2013年6月18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存松左手中指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但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失,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打字复印费1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7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住院17天,但诉讼请求中按15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是因医院治疗不当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与伤残有关的赔偿项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成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存松医疗费12730.07元、误工费2030元(29天×70元)、护理费840元(15天×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2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9元,共计32173.96元中的80%即25739.17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6739.17元(被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在履行时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孔存松对被告湛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孔存松承担164.5元,由被告湛成群承担234元(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三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国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