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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某,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乔燕,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燕、韩继军,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却磕磕绊绊、打打闹闹在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不是为了感情,而是为了孩子,为了工作。尽管被告多年来不止一次的到我单位去闹,编造理由使我难堪,将我名下的存款私自转移,把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户口本隐匿,甚至在2006年用不知从哪弄来的电警棍击打我头部,我也是毫无办法。长期的压抑,心情极坏,工作压力又大,结果我被确诊患了食道癌。在治疗中被告拒不在手术单上签字,从不关心照顾我,反而自顾自吃喝,找医院的茬,从不消停。因我买房、治病等事借了朋友不少钱,我想自己将不久于人世,便与被告商量卖掉一套房子还账,被告坚决不同意,与我大吵大闹,拒不交出房产证、土地证。综上,我与被告没有夫妻间的理解信任、相互扶持,没有家庭的幸福和谐,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原告多分,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患病后反常的表现,敬请法庭予以明察。二、原告说2006年答辩人用电警棍打他的头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也没有将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户口本隐匿。原告做手术不签字不是不在乎原告,而是太在乎他的结果。答辩人没有去医院吵闹,拒不缴纳医疗费。答辩人也没有转移原告名下的存款。综上,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不真实,请求贵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不准与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3年协议从民政局离婚,1994年12月18日复婚。原告于2011年腊月确诊为食道癌。原、被告婚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互相谅解和信任,本着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互相信任、团结和睦、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的原则,共同持家,争取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审 判 员  崔方君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