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黄某甲。被告蔡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蔡某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罗山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般。××007年1月1日,我们及双方亲人在场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婚姻,被告退还了彩礼。此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再无任何联系。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法定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蔡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感情一般。××006年5月1日,被告一人外出,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亲人在场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婚姻,被告退还了彩礼给原告,但协议系被告父母与原告所签。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3、证人黄某乙及罗山县竹竿镇王集村委会的证言材料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父母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经本院调查询问蔡某之伯父蔡得红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无下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较短后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缺少沟通,不久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再无联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父母亦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原、被告解除婚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