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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军与被告汤海云、陆建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汤海云,陆建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小军,男,汉族,装修工,住所地全州县两河乡××村××田村××号。现住全州县全州镇民主路××号。身份证号:×××4937。委托代理人王辉,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海云,男,汉族,职工,住全州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0010。委托代理人马祖贞,男,汉族,公务员,住全州县××乡司法所。被告陆建丽,女,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4341。原告刘小军与被告汤海云、陆建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琼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军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汤海云及委托代理人马祖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其自家住房开办一个无锈钢装璜门市部,聘请原告为其做工。2011年4月15日,被告汤海云带原告到全州县氮肥厂宿舍区装修时,原告不慎从三楼窗户跌下,致双手腕跌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当日被送至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三次,所用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由于原告双手腕均为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期间及2012年3月24日出院后的一个月内,原告的日常生活均需人护理。2012年6月5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手均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1083.14元、护理费27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24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8762.5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被告汤海云20**年3月9日书写的保证,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原告2011年4月15日-17日、2012年3月19日-24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4、原告2011年4月17日-5月7日、2011年11月23日-30日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情况等;5、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双手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6、原告治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全州县人民医院2638.6元,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17737.85元,合计20376.45元;7、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发票1单,计币700元;8、全州县两河乡美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县城从事铝合金装修工作;9、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从2007年起租住全州镇民主路盐码头巷3号唐祖荣的房屋;10、全州镇民主社区居委会及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起租住全州镇民主路盐码头巷3号唐祖荣的房屋;11、曹文明的税务登记证及证明,证明原告2007年至2010年在其不锈钢装璜部做工。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由被告接送,不存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对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8、9、10号证据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9、10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三份证据与被告认可的11号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在县城从事无锈钢装修工作,两被告系夫妻,两人在其自家住房开办一个无锈纲装璜门市部,聘请原告为其做工。2011年4月15日,被告汤海云带原告到全州县氮肥厂宿舍区装修时,原告不慎从三楼窗户跌下,致双手腕跌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当日被送至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两次,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共住院35天。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医瞩: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4-6周,术后4-6周拔除左腕部外露克氏针,定期每周来院复查。先后两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用医疗费20376.45元已由被告垫付。2012年6月5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手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1083.14元、护理费27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24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8762.5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三、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赔偿;四、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一、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做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真标准》的标准,按18854元/年计算二十年即377080元。原告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在同时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计算最高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故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249.6元(377080×12%)。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诉请按每日122.79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5天,其伤势为好转出院且持续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16天,其误工费为51083.14元。护理费,医院出院记录中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需陪人一名,参照出院医瞩及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30天。原告诉请按每天76.5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在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9947.6元。三、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受理。本案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使自已受到损害,被告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由其接送不存在交通费,原告未提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笫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有过错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一条、笫十七条、笫十八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海云、陆建丽赔偿原告刘小军误工费51083.14元、护理费为9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249.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978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5元,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24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婷婷